(2016)豫0103民初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辉与党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辉,党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511号原告:闫辉,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柯,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闫辉诉被告党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限期偿付原告大沙运费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从事向水泥搅拌站供应大沙等搅拌材料的人员,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运送大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自2015年4月、5月期间共计给被告运送价值35000元的大沙以及运费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运费欠条,余款5000元未出具欠条,当时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需要共计支付原告33000元即可,并且被告口头承诺其随后会将3000元及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卡。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偿还该欠款33000元。原告给被告运送大沙所产生的大沙款以及运费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其应当信守承诺及时偿还。被告党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闫辉给被告党柯运送大沙。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党柯给原告闫辉出具一份字据,载明“今欠豫A×××××运费叁万元整(30000)党柯2015、10、29”。后原告闫辉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字据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辉给被告党柯运送大沙,被告党柯给原告闫辉出具一份具备债权性质的字据,现原告闫辉持该字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字据以外的运费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党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辉运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闫辉负担57元,被告党柯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希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