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博。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博及其辩护人胡大伟,被害人井某某之妻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牛博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车站大街中段济生堂药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井某某相撞,被害人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井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富公交重认字[2016]第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博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察笔录,抽血照片,限速标志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据上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牛博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牛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牛博案发后,及时抢救受害人并报警,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判决处理,被害人已得到全部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牛博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博打122接警室电话报案,垫付受害人丧葬费26000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博超速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牛博案发后,及时抢救伤者、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凯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