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坤诉被告杨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坤,杨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323号原告:侯坤,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苗,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陈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坤诉被告杨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坤及其诉讼代理人汪苗,被告杨杰,石油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文博、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5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杨杰驾驶被告石油公司所属的号牌陕AQ56**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三桥头斑马线处,与张鹏驾驶原告所属的号牌陕F811**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陕AQ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车辆维修费44263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57元等共计50520元。被告杨杰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被告石油公司辨称,号牌陕AQ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过高,石油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投保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只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杨杰驾驶其雇主被告石油公司所属的号牌陕AQ56**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三桥头斑马线处,与张鹏驾驶原告所属的号牌陕F811**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44263元。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陕AQ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卡,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杰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油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侯坤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44263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车辆受损,修复35天,期间必然产生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租车费、住宿费发票非原告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维修费过高的意见,因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52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43263元,因石油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款由石油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坤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坤4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31.5元,由原告侯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春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