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昌华与何敏,谭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华,何敏,谭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164号原告:邓昌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敏,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谭义红,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邓昌华诉被告何敏、谭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华、被告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敏、谭义红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2、判决被告何敏、谭义红给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3、判决被告何敏、谭义红依法支付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何敏、谭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敏、谭义红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何敏答辩称,确实打过一张十万元借条给原告,但未收到过借款,因有其他欠款未还原告,被催款才出了这张借条。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义红未到庭,无当庭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何敏向原告邓昌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昌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本借款在2016年元月30日之前归还。此据何敏2015年12月22日。”另查明,被告何敏与被告谭义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4月3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举示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被告曾有借贷往来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在其办公室内出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何敏的借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何敏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敏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敏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义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敏、谭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昌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何敏、谭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邓昌华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何敏、谭义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