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9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康嘉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康嘉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289号原告江苏康嘉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000021068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天山路6-2022。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春,江苏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18285850F,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原告江苏康嘉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旭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嘉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嘉旭公司诉称:其与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4月22日其与天重江天重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向其提供500吨连铸园坯,总金额为128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万元,其余全款发货。合同签订后,其共计付款938000元,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供货313.56吨,价值805849.2元,并开具发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交付未履行部分,或者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天重江天重工公司未予理睬。2016年3月8日,其向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返还货款,但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仍未回应。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未履行部分;二、天重江天重工公司返还货款1321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21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向本院寄送答辩状1份,辩称:1、其与康家旭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已将产品制作完成,并催促康家旭公司带款提货,但康家旭公司不予理睬;2、其将与康家旭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低价处理给其他公司,产生差价损失78000元,同时因积压给其造成21153.21元的利息损失,共计99153.21元,上述损失应从康家旭公司多付的货款中扣除;3、其应将扣除上述损失之后多余的货款32997.59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康家旭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与康家旭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15坯-211#-01。约定由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向康家旭公司供应牌号商标为50Mn,规格型号为Φ250*6m的连铸园坯500吨,单价为2570元/吨,总金额为128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预付30万元,其余全款发货。”2015年4月24日,康家旭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天重江天重工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康家旭公司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天重江天重工公司支付了638000元货款。2015年12月10日,康家旭公司收到货物共133件,价值805849.2元。2015年12月15日,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向康家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584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8日,康家旭公司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向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发送律师函1份,律师函上载明:“现双方交易已经结束,贵司无法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江苏康家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不再需要贵司货物”。同时要求天重江天重工公司返货其多付的货款132150.8元。2016年4月19日,康嘉旭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合同、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向本院寄送产品入库单2份及其与其他公司的订货合同2份。对此,康家旭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康嘉旭公司与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预付30万元,其余全款发货”,结合康家旭公司付款938000元,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805849.2元的货物的事实,可知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为康家旭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后,再支付货款,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故康家旭公司在支付了938000元货款后,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应当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但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并未交付足额价值的货物。康家旭公司向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中没有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意思表示。故双方订货合同的未履行部分的解除时间应为诉讼副本送达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后,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应当返还康家旭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32150.8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应从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的次日开始即2016年6月16日。故对于康家旭公司要求从2016年4月19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天重江天重工公司称系由于康家旭公司未带款提货故其将双方订货合同项下的货物低价处理给第三方公司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康嘉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与康家旭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5坯-211#-01的订货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二、天重江天重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嘉旭公司货款1321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21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康嘉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8元,(已由康嘉旭公司预交),由天重江天重工公司负担,由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公司负担(康嘉旭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重江天重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嘉旭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雷海亮代理审判员  毕 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