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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朱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朱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4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7179W。负责人:柏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祥,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朱志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朱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均、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贷款本金6739.87元、及利息2606.45元、罚息151.49元、复利(利息的罚息)为56.99元,未到期的本金为85358.44元,合计94913.24元;2、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本金(含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被告因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整,并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贷款于2009年12月11日发放。合同签订后,被告还款意愿较差,已长期拖欠还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该贷款连续拖欠288天,欠款本息及罚息合计9554.80元,未到期本金为85358.44元。原告采取各种方式催收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汪纪明、杨素珍作为卖方与朱志东作为买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买与朱志东。2009年12月2日,朱志东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朱志东向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所购房屋总借款为22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即系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全部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房屋的汪纪明8XXXXXX7账户;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09年12月5日,朱志东作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志东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向朱志东发放贷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刚开始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739.87元,利息2606.45元,本金罚息151.49元,利息罚息56.99元,未到期本金85358.44元。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为其与朱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朱志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朱志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现朱志东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逾期还款部分按照约定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朱志东归还借款本金92098.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在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志东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92098.31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2606.45元,罚息208.48元;二、朱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三、朱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朱志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朱志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098元(原告已预交),由朱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