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姚雪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姚雪坤,顾海明,吴江市超英喷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姚雪坤。被告:姚雪坤。被告:顾海明。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周海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以下简称中旺丝绸厂)、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以下简称超英喷织厂)、姚雪坤、顾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中旺丝绸厂、超英喷织厂、姚雪坤、顾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旺丝绸厂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79269.30元,罚息68161.50元,复利3331.33元,合计2850762.13元(以上数据截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判令被告中旺丝绸厂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4254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姚雪坤、顾海明的抵押物【位于南麻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债权登记数额为20万元)、吴押他项(2013)第XX号(抵押金额为50万元),位于盛泽镇XX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为20万元)】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旺丝绸厂承担;5、判令被告超英喷织厂、姚雪坤、顾海明对被告中旺丝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中旺丝绸厂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32XX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旺丝绸厂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732%,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其他贷款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超英喷织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X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超英喷织厂为被告中旺丝绸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0万元,但被告中旺丝绸厂仅归还了2015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就上述贷款还本付息。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姚雪坤、顾海明签订编号为32XX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中旺丝绸厂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还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知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姚雪坤、顾海明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XX56、32XX55、32XX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姚雪坤、顾海明以其位于南麻中旺村三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位于盛泽镇南麻中旺村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3)第X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为被告中旺丝绸厂与抵押权人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013年11月5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为50万元。因被告中旺丝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4254元。被告中旺丝绸厂、超英喷织厂、姚雪坤、顾海明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中旺丝绸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超英喷织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姚雪坤、顾海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旺丝绸厂应按约归还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旺丝绸厂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的事实清楚,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中旺丝绸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英喷织厂、姚雪坤、顾海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中旺丝绸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雪坤、顾海明自愿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案涉债权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旺丝绸厂、超英喷织厂、姚雪坤、顾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32XX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以本金270万元按年利率6.732%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70万元按年利率10.098%计算;对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内各月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732%分别自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5月每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98%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4254元。(以上债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三、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对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追偿。四、被告姚雪坤、顾海明对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追偿。五、若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以被告姚雪坤、顾海明抵押的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13)第X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项下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0元,由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姚雪坤、顾海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 判 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玲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