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张卫卫、刘正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龙,张卫卫,刘正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7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金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呰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卫,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卫(与刘正彬系兄妹关系),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上诉人马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卫、刘正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呰宏红,被上诉人张卫卫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给马金龙举证的机会。“不当得利”的法定概念,一是没有合法根据;二是造成他人损失;三是取得不当利益。马金龙与张卫卫、刘正彬的父亲张连志是因信任产生的委托关系,马金龙的行为是代表张卫卫、刘正彬的父亲张连志行使的,而张卫卫、刘正彬的父亲去世了,对有关事实已无法核实。关键是马金龙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也没有给张连志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有些牵强。张卫卫、刘正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开庭时,法庭询问马金龙是否有证据提供,马金龙称在俄罗斯没有结算过,并没有证据提供。马金龙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无中生有的诋毁一审法院的公信力。二、马金龙没有法定理由侵占张卫卫、刘正彬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马金龙在俄罗斯的采伐工作是张卫卫、刘正彬的父亲张连志承包的,马金龙的工资由张连志在国内直接支付,由于张连志有病没去俄罗斯,出于信任才让马金龙与俄罗斯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马金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马金龙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进行结算。马金龙回国后,既不向张连志报告经营的结算情况,又不返还剩余的采伐结算款,而是没有理由的侵占俄罗斯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连志剩余的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马金龙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40000元返还给张卫卫、刘正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金龙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卫卫、刘正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马金龙退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卫卫、刘正彬父亲张连志雇佣被告马金龙9人前往俄罗斯伊尔库斯克洲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采伐工作。当时因张连志有病不能前往俄罗斯工作,其委托被告马金龙管理事务,并负责采伐工作的全面结算事务。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马金龙代表张连志,对张连志的伐区与俄罗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主要内容为,公司支付采伐米数为2914.22立方米,每米按80元结算,金额为233137.60元,修车计时补助款34天×100元,金额为3400元,油锯补助4266.56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240804.16元。此款为公司对张连志承包伐区的应付款。但结算时,张连志伐区已从公司支出油脂29291.35元,所用食品费用14106.24元,油锯费用22841.30元,支出借款183887元(国内借款90000元),公司已为张连志伐区支出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250125.99元,显然张连志伐区已从公司多支出9321.83元,对发生从公司借款183887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张卫卫、刘正彬父亲张连志认可收到三笔汇款90000元,被告马金龙等九人回国费用为28447元。另外,张连志于2008年12月11日与刘某某在阿里河镇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张连志有子女两名,长子刘正彬,长女张卫卫。张连志因病于2016年4月22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卫卫、刘正彬要求被告马金龙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应否支持。2、被告马金龙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张卫卫、刘正彬父亲张连志与被告马金龙的关系应确认为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被告马金龙受张连志委托管理俄罗斯采伐事务,代表张连志于2014年11月30日同俄罗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手续。庭审被告马金龙对结算事实认可,此结算手续足以证明被告马金龙发生借款数额为183887元,扣出给张连志的90000元,所余93887元由被告马金龙占有。因被告马金龙等九人回国费用发生额为28447元,应从93887元予以扣出,所余65440元仍在被告马金龙手中占有,被告马金龙对代理张连志与俄罗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事实认可,但否认收到93887元的事实,对2014年11月30日张连志伐区结算单的签名不认可,但其没有证据来支持自己抗辩主张,原告张卫卫、刘正彬所举俄罗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两份证明及张连志伐区结算手续,能够证明原告张卫卫、刘正彬的主张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张卫卫、刘正彬告仅主张被告马金龙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被告马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卫、刘正彬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金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因马金龙对张卫卫、刘正彬一审出示的《证明》、《伐区结算单》、《帐目记录》证据来源提出异议,本院经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说明》,证实以上证据因张连志病重无法调取,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到俄罗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将以上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金龙获取40000元不当得利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此,马金龙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张卫卫、刘正彬一审出示的《证明》、《伐区结算单》及《帐目记录》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马金龙的异议,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该组证据是一审法院鉴于张连志病重,根据张连志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调取,故一审法院依据所调取的证据作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马金龙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表示要对《伐区结算单》上马金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马金龙的理由为“即使该份证据合法,是马金龙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马金龙取180000元,签字意义没有直接指向”;本院对马金龙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及提出鉴定的形式予以释明,但至闭庭后马金龙始终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于马金龙对签字鉴定所提出的理由以及没有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结合马金龙在回答二审法庭提问时又自认从《伐区结算单》中扒出经手150000多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马金龙放弃对《伐区结算单》上的签字鉴定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为马金龙对代理张连志与俄罗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包采伐劳务进行结算的事实认可,然而马金龙却对提出的没有收到结算款中的93887元的主张,不能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马金龙利用代理张连志在国外结算的机会,占有了本属于张连志所有的40000元国外采伐劳务款的行为,应依法确认马金龙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对该行为取得的不当得利款40000元,应返还于张连志的合法继承人张卫卫、刘正彬。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