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平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耀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耀,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拱东、蓝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平耀明知沈某收购病死猪,并将屠宰后的病死猪肉贩卖至广东省,进入市场销售供人食用。陈平耀为牟利,通过他人介绍,来到诏安县深桥镇一养猪场向他人收购1头病死猪,卖给沈某进行屠宰,后流入市场,供人食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平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平耀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平耀明知沈某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后销售给他人供人食用,仍通过他人介绍,来到诏安县深桥镇一养猪场向他人收购病死猪1头,并贩卖给沈某。后沈惠炎在诏安县南诏镇东一出租房,私设屠宰点将该病死猪进行屠宰,并将其中的瘦肉及排骨贩卖至广东省饶平县,用于流通市场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和同案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耀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病死猪1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耀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平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学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何海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要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