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翁敬如,郭传勤,高鸣,周顺龙,董成军,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路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传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韩新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州,男,公司员工。被告:翁敬如,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郭传勤,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鸣,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周顺龙,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董成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翁敬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州,男,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翁敬如、被告郭传勤、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被告董成军、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予以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翁敬如、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被告董成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海、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传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传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审理中增加支付拖欠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575,076.27元(期内利息457,019.63元、逾期利息118,056.63元);二、处置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本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三庄路3、4号全幢房产,以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翁敬如、被告郭传勤、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被告董成军、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如对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万元、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授信额度1,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本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三庄路3、4号全幢房产为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等。被告翁敬如、被告郭传勤、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与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按国家基本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等。合同另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等。贷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翁敬如、被告郭传勤、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董成军、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或保证合同,对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当期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借款展期合同》、7.《个人担保声明书》、8.《保证合同》、9.借款欠息情况表、利息支付凭证、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传勤辩称,借款合同方不是本人,故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及律师费。其他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授信额度1,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本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三庄路3、4号全幢房产为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1,600万元;抵押期间,抵押权与抵押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本金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权等。之后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同日,被告翁敬如、被告郭传勤、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保证范围、保证人义务的独立性等均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按国家基本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罚息(即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逾期利息)。原告按约放款。届期,双方于2015年5月27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翁敬如、被告郭传勤、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董成军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对前述《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到期,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到期利息、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余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457,019.63元及逾期利息118,056.63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出于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未按约付息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亦无异议。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请求,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其他被告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和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可予准许。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郭传勤辩称不应由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翁敬如、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被告董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截止至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457,019.63元、逾期利息118,056.63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457,019.63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本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三庄路3、4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6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盛泉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翁敬如、被告郭传勤、被告高鸣、被告周顺龙对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1,6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董成军、被告上海申宅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洁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7,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