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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锦丽与华清焱、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清焱,唐锦丽,张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清焱,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锦丽,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乾福,系唐锦丽的丈夫。原审被告:张美珍,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清焱因与被上诉人唐锦丽、原审被告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清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华清焱与唐锦丽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放贷给第三人的合作关系,根据唐锦丽提供的借条,双方短期内发生如此频繁的借贷关系完全不合乎常理。如果是正常借贷,也没有必要制作唐锦丽所提供的借还款签单。即使是借贷,从华清焱在该借还款签单的清账签名处签字可以认定该借款已还清。二、即使借贷成立,根据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存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华清焱以前归还的金额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且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交付款项事实,唐锦丽仅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借款系有银行汇款凭证,其他均未提供凭证加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唐锦丽辩称:华清焱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其每一笔利息支付均经过其签字。唐锦丽没有与华清焱合伙做生意,借贷与合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美珍述称:对华清焱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如果说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但这个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开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借款来处理。唐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清焱、张美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12日,华清焱因经营需要,先后分七次向唐锦丽借款,具体借款、还款情况如下:1.2012年4月16日,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唐锦丽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300元,实际交付106700元,华清焱于2012年5月16日、6月16日各支付3300元。截止2012年6月16日借款本金为106601元;2.2012年4月28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唐锦丽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245000元,华清焱于2012年5月28日、6月28日各支付5000元;3.2012年5月8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唐锦丽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交付58200元,华清焱于2012年6月8日、7月8日各支付1800元。截止2012年7月8日借款本金为58150.20元;4.2012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唐锦丽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48500元,华清焱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1500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借款本金为48500元;5.2012年6月4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华清焱于2012年7月4日支付1500元;6.2012年6月1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利息为月息3%,华清焱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3000元;7.2012年6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华清焱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1500元。以上借款本金总计658251.20元。华清焱还于2013年6月7日、7月9日、8月10日分别支付唐锦丽利息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另查明,张美珍、华清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唐锦丽、华清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唐锦丽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清焱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清焱、张美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唐锦丽借款本金658251.20元;二、驳回唐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华清焱、张美珍未提供新证据。唐锦丽为证明华清焱所借款项用于其购买车辆,向本院提供的车辆登记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华清焱、张美珍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在二审期间,唐锦丽对一审判决所涉及的要求华清焱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作出更正:1.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110000元,截止2012年6月16日借款本金为106490元;2.2012年4月28日借款25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8日借款本金应为244780元;3.2012年5月8日借款60000元,截止2012年7月8日借款本金为58050元;4.2012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借款本金为48450元。加上其他借款本金,唐锦丽要求华清焱归还本金657770元。经核算,唐锦丽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在华清焱应归还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唐锦丽在一审提供的借条、借还款签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唐锦丽与华清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华清焱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华清焱在借款后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包括2013年6-8月所支付的90000元)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华清焱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唐锦丽在二审中对此作了更正陈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清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华清焱、原审被告张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唐锦丽借款本金65777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唐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上诉人华清焱负担5154元,被上诉人唐锦丽负担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2.51元,由上诉人华清焱负担10374元,被上诉人唐锦丽负担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