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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芦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素芬芦某某,张凤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凤英,又名张宇、张羽,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凤英、芦素芬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505刑初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凤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1年2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凤英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威龙)、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木业)、天津力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成)、天津滨海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滨海一号)的名义,以高息、高额返点为诱饵,以先行扣除利息及返点,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为手段,签订合伙协议、借据等形式,为阜阳威龙、宏翔木业、天津力成、滨海一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93人、335人次,票面金额2555万元,实存金额2203.27万元,已兑付416.6万元,未兑付1786.67万元,获利44.44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张凤英为阜阳威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75人、167人次,票面金额1037万元,实存金额为941.8万元,已兑付192.26万元,未兑付749.54万,张凤英获利20.74万元;2.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凤英为宏翔木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68人、81人次,票面金额为333万元,实存金额为263.45万元,已兑付38.25万元,未兑付225.2万元。3.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凤英为天津力成非法吸收存款涉及22人,25人次,票面金额174万元,实存金额139.24万元,已兑付6.4万元,未兑付132.84万元,张凤英获利3.48万元。4.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凤英为滨海一号非法吸收存款涉及28人,62人次,票面金额1011万元,实存金额858.78万元,已兑付179.69万,未兑付679.09万元,张凤英获利20.22万元。另查明,张凤英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凤英对为阜阳威龙等单位吸收资金情况的供述;共同参与人对伙同张凤英对为各公司吸收资金的供述;集资群众对通过张凤英向阜阳威龙等单位存款情况的证言及审计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1年2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滨海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滨海一号)、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宇)的名义,以高息、高额返点为诱饵,以先行扣除利息及返点,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为手段,签订合伙协议、借据等形式,为滨海一号、海南恒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1人,28人次,票面金额236元,实存金额197.48万元,已兑付22.12万元,未兑付175.36万元,芦素芬芦某某获利12801.5元,芦素芬芦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涉案款2000元,造成损失175.16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芦素芬芦某某为滨海一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4人、19人次,票面金额为189万元,实存金额为162.03万元,兑付金额22.12万,未兑付金额139.91万元,按照每一万元获利50元计算,芦素芬芦某某获利8101.5元;2.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为海南恒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7人、9人次,票面金额为47万元,实存金额为35.45万元,未兑付金额35.45万元,芦素芬芦某某获利4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对通过他人为滨海一号、海南恒宇吸收资金情况的供述;共同参与人韩芬甫韩某某等对伙同芦素芬芦某某共同为滨海一号、海南恒宇吸收资金情况的供述;证人史桂红史某某等人对通过芦素芬芦某某向滨海一号、海南恒宇存款的证言及审计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扣押机关退赔集资群众。被告人张凤英未退缴的非法所得444400元、芦素芬芦某某未退缴的非法所得10801.5元继续追缴,退赔集资群众。上诉人芦素芬芦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素芬芦某某、原审被告人张凤英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芦素芬芦某某所持“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芦素芬芦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48万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75.16万元,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芦素芬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振安审判员  王中强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