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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珍,沈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48号原告:卢明珍,女,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莉,女,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珍与被告沈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沈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794.52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33.83元(29,603元/12月/30天×60天)、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75.68元(2,143.92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衣物损500元、打印费2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7时7分,被告沈莉驾驶牌照号为沪B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长虹路719弄北郊一号小区内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沈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沈莉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愿意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但系数过高,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按月工资标准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休息期内的实发工资;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打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2日7时7分,被告沈莉驾驶牌照号为沪B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长虹路719弄北郊一号小区内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沈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遵医嘱外购药品,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24元后,共计14,794.52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2015年11月27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五、原告提供海上御景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海上御景苑小区72号102室。原告就上述居住情况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读卡记录予以佐证。六、原告在上海杰米森电器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并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并造成一定误工损失。2016年2月14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5月30日,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除此之外未获得其他工伤待遇。七、事发后,被告沈莉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意作为被告沈莉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社保缴纳记录、工伤认定书、工伤待遇审核表、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莉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释明,故本院对其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794.52元,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前的平均收入、鉴定意见、工伤认定情况,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143.92元,但在计算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账户内的实发工资应予扣除,故本院现酌情支持1,551.68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10.打印费20元,确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51.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24元、鉴定费1,950元。打印费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沈莉承担,与其预付款12,000元相抵扣后,剩余钱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明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13,860.20元;三、原告卢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莉7,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原告卢明珍负担50元,被告沈莉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