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忽小婷与张大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7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小婷,张大贵,广州市昀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751号原告:忽小婷,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林开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贵,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广州市昀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培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忽小婷诉被告张大贵、广州市昀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林开滦、黄剑凯、李恋恋到庭参加诉讼。张大贵、昀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13时05分,被告张大贵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沙区鸡谷山路乌洲桥公交站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因被告张大贵忽视行车安全,粤A×××××左侧车身部位与原告电动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大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复诊。肇事车主已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131.42元(被告张大贵垫付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5163.49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大贵承担70%责任。扣除已垫付费用,还需赔偿90716.58元。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昀昊公司,在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请:1、判令被告张大贵、昀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0716.58元;2、判令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给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垫付给原告;2、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愿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张大贵、昀昊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3时05分,张大贵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沙区鸡谷山路乌洲桥公交站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忽小婷发生碰撞,造成忽小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大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忽小婷承担次要责任。张大贵、忽小婷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签名确认。忽小婷受伤后立即送入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共16天。该院疾病证明书记载:面部挫裂伤、颅脑损伤、肢体多处损伤,出院休息三月,陪护一人,等等。忽小婷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2793.72元,其中张大贵等共垫付2662.3元、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忽小婷自付131.42元。2016年7月1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忽小婷面部软组织损伤致色素改变面积17.98平方厘米,其伤残程度为拾级。鉴定费为980元。忽小婷长期在广州务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36907.36元,自2016年1月15日受伤到2016年7月13日定残工资收入为13258元(1205+3434+472+1202+204+3054+3687)。其母亲1950年2月11日出生,由忽小婷等四人扶养;其儿子2008年12月15日出生,由忽小婷夫妻两人抚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昀昊公司,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有二,一是确定原告的损失,二是确定责任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2、原告伤情主要在于面部,经审查原告出院后无护理必要。故护理费,本院按80元/天住院16天计算为12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伤情,本院支持7000元。4、经核实,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生活费按城镇标准2567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80周岁为8718.16元[25673.1/12*(13*12+7)/4*10%];其儿子生活费为13478.38元[25673.1/12*(10*12+6)/2*10%]。两人共计22196.5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2793.72元、其他损失103670.94元。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认定张大贵、忽小婷对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于忽小婷的损失,首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按70%责任承担,其余由忽小婷自行承担。综上,太保公司应赔偿113670.94元[10000+103670.94],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03670.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955.6元[(12793.72-10000)*0.7],已由张大贵等支付2662.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对其总损失承担70%责任,继而要求各被告赔偿其90716.5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忽小婷90716.58元;二、驳回原告忽小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