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与邓某某、梁某某、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邓某某,梁某某,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954号原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上湖乡珠湖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梁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赤土板路140号。原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早华、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青城林语房地产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将青城林语23号、24号楼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施工。原告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11日,经与被告邓某某、梁某某结算,尚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25285元,并向我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讨,拒不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对帐单三份,证明1、青城林语23、24号楼是被告华庆公司承建;2、原告向青城林语工地23、24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3、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325285元,至今未还;4、经办人邓某某、梁某某是华庆公司驻工地代表,系实际施工人;5、所有款项应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证据中欠条有被告邓某某、梁某某签名;对帐单有被告邓某某签名,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向高安市青城林语小区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11日,被告邓某某、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25285元(欠条中“经欠人”为被告邓某某、梁某某),并承诺在8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未付货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本院视三位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欠原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未付清所欠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5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不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325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邓某某、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丁早华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