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樊成敏、樊成华与乐山市金口河区公路管理局、简光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成敏,樊成华,乐山市金口河区公路管理局,简光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成敏,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成华,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桥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进,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光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上诉人樊成敏、樊成华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简光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樊成敏、樊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区公路局、简光俊立即拆除违法修建在樊成敏、樊成华承包土地上的原乐山市金口河区龙滩收费站房屋,并将该宗土地恢复原状;3.区公路局、简光俊承担上列请求所产生的所有费用;4.区公路局、简光俊赔偿樊成敏、樊成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由区公路局、简光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区公路局修建的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所占土地系从樊成敏、樊成华之父樊君德处征用的国有土地,该认定证据不充分,是错误的。理由是:1.征用涉案争议土地应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樊成敏、樊成华未见区公路局提供合法的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据,区公路局无法证明争议土地被合法征用;2.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局【1999】字第27号文件作出的《关于区境内省县道公路用地确权注册登记的批复》中认定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是错误的,该批复载明的内容具有高度概然性,只能证明公路用地大小,不能证明将收费站所占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该份确权文件不能反映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樊成敏、樊成华父亲在征用前系土地承包人,征用部分后,又两次发证确认承包人权利。3.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确权文件,金口河区在征用三块石工业园区对面,即峨金公路沿线临河土地,就存在再次征用,故在公路两边有证的土地均不在征用之列,只在之外才属征用土地。4.一审判决认定樊成敏、樊成华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证》未能将省道(S306线)等被确定为国有土地产权标注并划出,于法无据。”该认定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樊成敏、樊成华土地标注的四至界限是清楚的。二、争议土地属樊成敏、樊成华承包地。一审中已查明修建峨金公路之前的争议土地及樊成敏、樊成华的承包地均为樊君德承包地。2000年1月1日,金口河区政府向樊君德换发了承包证,2009年11月20日,政府分别向樊成敏、樊成华换发了承包证,合法承包地应受法律保护,只需到实地查看,就能查清案件事实。区公路局答辩称:樊成敏、樊成华称省道306线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所占土地未被征用不是事实。早在1993年,樊成敏、樊成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就与乐山市峨金公路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包括本案争议之地在内的《峨金公路征地协议》,1993年11月29日和1995年1月21日,樊成敏、樊成华之父樊君德在集体经济组织领取了峨金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开发费、青苗赔偿费6394.14元和14117.14元,共20446.28元。一审中,樊成敏、樊成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当时被国家建设征用。争议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已20余年,管理、使用、收益归区公路局,樊成敏、樊成华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樊君德承包土地时,区公路局已征用占用地6年,而在樊成敏、樊成华承包土地之前,构筑物存在使用了16年之久。历史能够证明樊成敏、樊成华承包土地时,就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樊成敏、樊成华所称一审法院未到实地进行调查不实,事实是一审法院出示了现场照片,双方进行了质证。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局【1999】字第27号确权文件清楚明白,区人民政府对确权文件也有批复,本案起因是因樊成敏、樊成华未廉价受让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将气发泄到简光俊身上,强行阻止简光俊使用房屋。据此,区公路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樊成敏、樊成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简光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樊成敏、樊成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区公路局、简光俊立即拆除违法修建在樊成敏、樊成华承包土地上的原乐山市金口河区龙滩收费站房屋,并将该宗土地恢复原状;2.判决区公路局、简光俊承担上列请求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判决区公路局、简光俊赔偿原告樊成敏、樊成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决区公路局、简光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23日,乐山市峨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蒲梯村九组签订《峨金公路征地协议书》,其中,第6条约定乐山市峨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征用土地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由乐山市峨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支配,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蒲梯村九组无权干涉及阻止施工。樊成敏、樊成华的父亲樊君德先后于1993年11月29日领取了征地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费、青苗费合计6349.14元,于1995年1月21日领取了不能恢复需征用耕地补偿费14117.14元。1995年,乐山市金口河区交通局修建了峨金公路龙滩收费站综合房,并委托乐山市金口河区公路局管理使用。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修建地址桩号为13K+420m处。1999年12月29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局以金国土[1999]字第27号文件作出关于区境内省县道公路用地确权注册登记的批复。其中,批复三内容为省道S306线金口河境内盐板溪至新大桥全长10.76公里,确定国有公路用地面积429360m2,其中有效路面80700m2,公路两侧留用地348660m2。其中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蒲梯村九组范围内公路用地面积为160247.45m2,240.37亩,起止桩号11k+200m—13K+700m。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修建地址桩号为13K+420m处,在该批复中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蒲梯村九组范围内公路起止桩号11k+200m—13K+700m范围内,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所占土地在峨金公路修建时被征用。2000年1月1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向樊成敏、樊成华的父亲樊君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金和字第1331号),承包地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蒲梯村九组,承包范围是廖河坝,面积3亩,上至七组界,下至河边,左至樊兴强界,右至叶保全界,承包期限是1999年11月至2029年11月。2009年11月20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向樊成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金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5110040000791号),承包地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蒲梯村九组,承包地块名称为石桩、马朝架、大杠、廖河坝。其中廖河坝上至樊成洪地,下至樊成敏地,左至叶定全荒山,右至樊君安地,承包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0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向樊成敏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金府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5110040000793号),承包地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蒲梯村九组,承包地块名称为石桩、马朝架、大杠、廖河坝。其中廖河坝上至樊成华地,下至樊君安地,左至樊君安地,右至叶宝全荒山,承包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区公路局委托四川乐山万邦拍卖有限公司将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整体1-2/2(一层、二层),以17.2万元转让给被告简光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关于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案,樊成敏、樊成华作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区公路局是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后来,区公路局将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转让告简光俊。该院认为,樊成敏、樊成华以区公路局、简光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区公路局提的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案,樊成敏、樊成华以区公路局、简光俊侵害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区公路局、简光俊是否侵害樊成敏、樊成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的修建是否违法、违规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其作出认定与处理,该案不作处理。本案系民事纠纷,樊成敏、樊成华要求区公路局、简光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的修建是否侵犯樊成敏、樊成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若确已侵犯,则不管该建筑物是否系违法、违章建筑,区公路局、简光俊均应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二、关于区公路局、简光俊是否侵犯樊成敏、樊成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认定。该案,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修建在前,修建于1995年。樊成敏、樊成华出示的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后,最早是2000年1月1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樊成敏、樊成华的父亲樊君德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区公路局举证证明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是在1993年至1999年期间,征用了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彝族乡蒲梯村九组村民樊成敏、樊成华的父亲樊君德的土地并给予两次补偿后,经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局以金国土[1999]字第27号文件作出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的范围内修建,属于国有资产。樊成敏、樊成华未举证证明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所占土地在征用后退还并变更为集体所有并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范围内。该认为,区公路局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区公路局的证据能够证明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修建地址桩号为13K+420m处,在1999年12月29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局以金国土[1999]字第27号文件作出关于区境内省县道公路用地确权注册登记的批复中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蒲梯村九组范围内公路用地面积为160247.45m2,240.37亩,起止桩号11k+200m—13K+700m的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和国有资产。同时,该认为,樊成敏、樊成华未举证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已经退还及变更为集体所有并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范围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另外,1995年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修建后至2014年5月9日该房转让期间,樊成敏、樊成华及其父亲樊君德对该房占用土地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单位主张过任何民事权利。且樊成敏、樊成华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能将省道(S306线)等被确定为国有的土地予以标注并划出,于法无据。因此,樊成敏、樊成华诉称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所占土地被征用后已经退还并变更为集体所有并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范围内,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樊成敏、樊成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樊成敏、樊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随时提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区公路局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樊成敏、樊成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樊成敏、樊成华未能举证证明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所占土地被征用后已经退还并变更为集体所有并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范围内。区公路局能够举证证明原龙滩收费站综合房所占土地被征用,被确权为国有土地。因此,樊成敏、樊成华主张区公路局、简光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若樊成敏、樊成华对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土地范围有异议,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该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成敏、樊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樊成敏、樊成华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原龙滩收费站综合用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区公路局提供了金国土【1999】字第27号文《关于区境内省县道公路用地确权注册登记的批复》,载明龙滩收费站综合用房所占地起止桩号为11K+200m—13K+700m,收费站的土地桩号为11K+420m处,用以证明讼争土地属于批复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樊成敏、樊成华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此可知,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口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樊成敏、樊成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还樊成敏、樊成华;上诉人樊成敏、樊成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李少伟审判员 刘一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