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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国锋贾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锋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醉酒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贾某2至中山市古镇镇××长尾涌市场中心路路段处时,因车上加装的遮阳伞刮碰撞被害人李某2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2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经鉴定,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国锋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