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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小名:杨华),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9月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涉案枪以火药为动力,有正常射击性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检验: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经过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人员到家宣传禁枪规定时能配合工作并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缴,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该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班百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