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芙蓉诉刘忠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芙蓉,刘忠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827号原告:赵芙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万景,男,汉族,系赵芙蓉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松,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山,男,汉族。原告赵芙蓉与被告刘忠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万景、侯衍松,被告刘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芙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道路的侵害,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0年底原告申请对房屋拆旧建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于2011年冬动工建设。建房时,为方便原、被告两家人通行,双方在2010年12月经村干部调解就道路通行问题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确定通行道路路口宽度3.8米,路里宽度2米。协议达成后,各方顺利通行,自2015年10月以前,未有任何矛盾。2015年春节,原告又一邻居刘青彦建房,刘青彦与原告之子喻阿强协商从原告门前道路通行,经原告同意后,刘青彦开始运输材料建房,当运输车辆经过原、被告协议指定的道路时,被告多次无理阻挠。出于无奈,刘青彦只好改用电葫芦从原告道场运输建筑材料,刘青彦艰难地将房屋建起,但因被告百般阻挠通行,以至于刘青彦无法搬住新房。2015年10月,被告以原告不该同意刘青彦通行为由,在原、被告协议所指道路上挖了一条宽约50公分,深约60公分,长约3米的土坑,导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行人也存在安全通行隐患。原告就此事多次找村、镇、派出所等单位协调,但被告始终不肯恢复道路通行原状。刘忠山辩称,原告房屋拆旧建新时,原、被告两家就通行道路经村干部调解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确定了通行道路宽度,道路南端宽为3.8米,北端宽度2米,达成协议后,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通行道路上挖坑属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确实用镢头在道路上挖了坑,原因是刘青彦过路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挖路目的是不让刘青彦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2月,双方就出路问题经村干部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从刘忠山石链北头起向北延伸3.8米(当场定桩为界)作为路口,刘忠山正房房北核桃树外大石板北延伸2米(当场定桩为界)作为永久性公用路面;3.公用路面共同所有,协议双方必须保证路面畅通,不能在路面上修筑建筑物,不能以任何借口影响道路通畅;2、4、5内容略。”庭审中,原告提供该书面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通行协议达成之后,原告拆旧房建新房,并在紧邻道路北侧修建了石链。之后原、被告邻居刘青彦建房,需要从原、被告约定的道路通行,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允许刘青彦通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于2015年10月3日在道路中间挖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桥村委会证明,中村镇司法所证明,原告代理人对刘三星、刘青彦、喻XX调查笔录,争议现场照片4张可以证实,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2016年9月28日现场勘查,原、被告发生争议的道路西南口宽度为3.8米,东北口宽度为3.4米,长约10米。道路北侧为赵芙蓉家道场石链,道路南侧刘忠山拆除原有石链,新修了供自己通行的便道。道路中央有一不规则长方形人工开挖土坑,风雨侵蚀,土坑现在长约2.6米,宽约0.9米,深度约0.2米,坑内东部以及坑外东部有杂石,坑的南部靠近道路边缘为开挖土坑堆积形成的土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道路由原、被告协议共用,被告以案外人侵害其道路通行权益为由,在共用道路上挖坑,造成车辆行人通行受阻,形成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正常使用共用道路权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道路通行原状,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回填与原告赵芙蓉共用道路中央的土坑,清除路面杂物(杂石以及土堆),恢复道路通行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