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孟庆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孟庆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陆惠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合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孟庆福提供的病历材料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支持孟庆福的营养费诉求没有依据。孟庆福的出院医嘱无日常活动功能丧失需要护理的记载。孟庆福为下肢受伤,上肢无损伤,无需护理。孟庆福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其步行入所,一审认定其120天的误工期无依据。综上,孟庆福的鉴定报告缺乏事实基础,违背鉴定的基本规则,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一审判决其赔偿鉴定费明显不当。孟庆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孟庆福一审起诉时进行了三期鉴定,平安财保合肥公司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其对三期鉴定认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保合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805.80元、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误工费8940元(74.50元/天×120天)、营养费(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490元、施救费200元,计2240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21时35分,杨永东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商贸城小区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孟庆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庆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福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805.80元。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安徽省源达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庆福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孟庆福支出鉴定费600元。杨永东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孟庆福的各项损失,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永东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其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信。孟庆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对其交通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孟庆福的诉讼请求及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孟庆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5.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6264元(104.36元/天×60天)、误工费8940元(74.50元/天×120天)、车损49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计22209.80元。孟庆福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杨永东垫付的4000元,由孟庆福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给杨永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合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庆福各项损失22209.80元;二、驳回孟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平安财保合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孟庆福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摄片复查,拆石膏;拄拐行走,注意患肢锻炼;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孟庆福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平安财保合肥公司应否赔偿孟庆福的鉴定费。孟庆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予左小腿石膏固定,住院治疗7天,孟庆福的病历材料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孟庆福的营养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孟庆福的出院医嘱载明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故孟庆福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不能负重的3个月计97天(7天+90天)。孟庆福的误工费为7226.50元(74.50元/天×97天)。孟庆福左外踝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治疗,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拆石膏的内容,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加石膏固定期间为37天(30天+7天)。孟庆福的护理费为3862.80元(104.40元/天×37天)。孟庆福没有提供石膏拆除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一审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各方对一审判决孟庆福除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庆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862.80元、误工费7226.50元、车损49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计15395.10元。肇事人杨永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合肥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庆福医疗费28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862.80元、误工费7226.50元、车损490元、施救费200元,计14795.1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杨永东负担。因杨永东垫付了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其垫付款为3400元。平安财保合肥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杨永东的垫付款为11395.10元(14795.10元-3400元)。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庆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计11395.1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孟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被上诉人孟庆福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孟庆福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