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郎新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秀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气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原审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醇蛋白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郎新山,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军、景雪,原审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刘亚强,原审被告甲醇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萍、秦秀明,原审被告义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中建安装公司以招标投标的方式中标,与新气体公司签订《供电及脱盐水安装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空分装置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安装公司承建新气体公司供电及脱盐水安装工程、空分安装标段工程。其中《供电及脱盐水安装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60天,《空分装置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10天。均以业主通知时间为开工日期。以上两个合同第2.1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第26.1条“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第32.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第32.3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完成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节点工程款的75%,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资料,质量评定,竣工结算全部完成并经审计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专用条款第47条第6款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目标的实现,从工程进度款中扣0.5%建立奖励基金,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奖励”。合同附件3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第五项约定:机电、化工、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保修两年。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中建安装公司按照新气体公司要求于2011年5月18日开始脱盐水站安装工程施工,2012年5月25日工程竣工,工期372天。工程验收手续于2012年11月8日由双方会同办理完毕,出具了验收证明书。2011年10月11日开始空分装置安装工程,2012年11月25日竣工,工期383天。工程验收手续于2013年1月22日由双方会同办理完毕,出具了验收证明书。2012年2月15日开始301及全厂供电安装工程施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工程验收手续于2013年1月22日由双方会同办理完毕,出具了验收证明书。上述施工项目于工程验收前后交付于新气体公司,2012年12月进行试生产,至今迟迟未进行工程审计。2015年1月7日,新气体公司给中建安装公司出具致歉函一份,载明中建安装公司所施工项目2012年12月已实现了系统全流程打通,顺利进入试生产。同时称由于企业诸多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决算工作一再推迟。2015年1月26日,新气体公司和中建安装公司签订《义马煤业综能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决算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若所报决算误差率超过10%,该施工单位不仅要支付咨询公司向新气体公司收取的全部业务提成费,还要再进行1倍的罚款。2016年1月21日,经北京福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脱盐水站装置安装工程审定金额7075623.41元,空分装置安装工程审定金额21093881.34元,301及全厂配电工程审定金额15989473.69元,采保费审定金额50989.3元,工程价款共计44209967.74元。其中新气体公司供材价值9654654.56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新气体公司先后累计给付工程款23991000元,剩余工程款8836547.5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727765.66元未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中建安装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分14次给付新气体公司工程奖励基金115950元。2012年3月,发包人罚款4000元。2012年6月,发包人罚款9400元。该两次罚款均从新气体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没有显示奖励情况。根据工程核定单显示,中建安装公司在对义煤综能脱盐水站安装工程和空分装置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发包人要求,多次增加施工工程量。期间,新气体公司供材不到位也导致承包方不能按期施工。原审另查明,新气体公司、新能源公司与甲醇蛋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任富强,三个公司均成立于2009年6月9日,公司住所地都在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3#楼。股东均由义煤公司和综合能源系统投资有限公司组成。中建安装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由新能源公司收取和退还。新气体公司气体分离项目锅炉安装标段招标文件所载招标人银行开户名称为新能源公司。2011年6月21日,新能源公司、新气体公司、甲醇蛋白公司联合下发了义煤综能发(2011)36号《关于气体分离项目脱盐水站安装工程节点计划》。2015年1月25日,三公司下发了综能发(2015)10号《竣工结算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安装公司和新气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建安装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对所承包的脱盐水站安装工程、空分装置安装工程、301及全厂供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经过验收,投入试生产,中建安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气体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对工程进行审核并付清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新气体公司致歉函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验收后,2012年12月已顺利进入试生产,由于新气体公司“诸多因素的影响,致使项目决算工作一再推迟”,由此,导致工程推迟决算责任在于新气体公司,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建安装公司要求新气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056431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之后,中建安装公司确认按照工程款8836547.52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质量保修金1727765.6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中建安装公司要求新气体公司返还奖励基金115950元。中建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新气体公司工程奖励基金115950元。该奖励基金是用于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的奖罚,施工期间,虽然进行过两次处罚,但罚款均从新气体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奖励基金并未用于约定的奖罚,中建安装公司要求新气体公司予以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针对中建安装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与甲醇蛋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成立时间相同,公司经营场所相同,由相同股东组成,相互之间界线模糊、在财务管理和业务管理上混同,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新能源公司、甲醇蛋白公司对新气体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安装公司诉称,义煤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实际控制公司财务支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新气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新气体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因为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14000元。中建安装公司和新气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只是约定了履行方式,没有具体时间和数额,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从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核算单、受电申请、工程节点计划等证据显示,涉案施工工程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施工期间发包人(即新气体公司)出现供材不及时导致无法按时施工情况。因此,新气体公司以施工方逾期交工要求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新气体公司以《义马煤业综能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决算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若所报决算误差率超过10%,该施工单位不仅要支付咨询公司向新气体公司收取的全部业务提成费,还要再进行1倍的罚款”。主张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提成费和罚款278945.12元,虽然建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项目审减金额与中建安装公司所报决算误差率超过10%,但是,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支付的是咨询公司向新气体公司收取的提成费和罚款,现新气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咨询公司已经向新气体公司收取了提成费和罚款278945.12元,故新气体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10564313.18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8836547.52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质量保修金1727765.6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奖励基金115950元;三、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4元,反诉费4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新气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没有将我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没有充分考虑,根据该决算协议规定,咨询公司出具的审减额与中建安装公司所报决算误差率超过了10%,中建安装公司应当支付提成费和罚款285283.7元;2、中建安装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拿出0.5%当做奖励基金,我公司向其发放了10000元,也向其他施工单位发放了相应的奖励,施工单位实际上都认可这样的奖励方式,一审对于奖励基金的概念、来源、使用方式等基本问题未调查清楚,判令我公司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5年4月3日中建安装公司才向我公司交接了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都应当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认定的两个利息起算时间有失公平。请求公正判决,上诉异议金额为401233.7元。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答辩称:1、决算协议约定的是双方与咨询公司之间如何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分析的处理、工程咨询费用的合理处置,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直接联系;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咨询公司的结算合同,也没有提供咨询公司收取咨询费及罚款的票据,我公司不应支付提成费和罚款;2、工程奖励基金是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作为组织评比奖励的基金,但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两次罚款,不是从奖励基金中扣除,也未对被上诉人予以奖励。因此在工程竣工后,应该予以返还;3、一审支持的是被上诉人全部工程交付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诉人对该请求没有提出实质性上诉。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能源公司、甲醇蛋白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义煤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新气体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付款申请、咨询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应依据约定支付提成费及罚款共计285283.7元;2、新气体公司、新能源公司、甲醇蛋白公司财务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新气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有工程奖励基金,不能要求返还;3、2015年4月2日中建安装公司涉案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清单明细一组,欲证明工程资料移交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付款申请及咨询合同不足以证明已经付款,按照业务规模与费用比例计算,不可能计算出14万的业务提成费,一倍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可已经发放给我公司的1万元工程奖励基金,其余的应该予以返还;对证据3,不是我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我方是在工程竣工后一周内已经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决算报告。原审被告新能源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称甲醇蛋白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意见;奖励基金不属于被罚基金,工程实体竣工不是全部竣工,必须有全部的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才能进行最后的决算。原审被告义煤集团称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新气体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发放工程奖励基金10000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新气体公司还向其他施工单位发放过不等数额的工程奖励基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成费和罚款,按照新气体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义马煤业综能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决算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内容,施工单位支付业务提成费和罚款的前提是咨询公司已经收取了新气体公司的业务提成费,新气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和咨询合同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咨询公司支付了业务提成费,一审未支持新气体公司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提成费和罚款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1月7日新气体公司向中建安装公司出具的致歉函载明,中建安装公司所施工的项目2012年12月已实现了系统全流程打通,顺利进入试生产,由于新气体公司“诸多因素的影响,致使项目决算一再推迟”。涉案工程竣工后不久双方办理了验收手续并出具有验收证明书,中建安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气体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及时对工程进行审核并付清工程款,新气体公司自认工程推迟决算的责任在于其自身,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新气体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奖励基金,新气体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6款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目标的实现,从工程进度款中扣0.5%建立奖励基金,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奖励”。中建安装公司自愿按照该条款约定缴纳工程奖励基金,二审中新气体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中建安装公司发放工程奖励基金10000元,同时也向其他施工单位发放过工程奖励基金。中建安装公司对其领取的10000元奖励基金予以认可。新气体公司基于企业管理需要,建立奖励基金制度,并在实际中也将收取的工程奖励基金进行了对不同施工单位的奖励。新气体公司称其不应向中建安装公司返还工程奖励基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954元,反诉费4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9元,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