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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永权与李洪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权,李洪海,高庆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556号原告:李永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山,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高庆红。原告李永权诉被告李洪海、第三人高庆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权,被告李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第三人高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源泉镇麻庄村张家林地片2369.70平方米的承包地;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上述土地所种植的猕猴桃树及两间护园房。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与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承包了位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张家林地片的土地2369.7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20年,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猕猴桃树,并盖有两间护园房。2009年春季,原告因同情被告遭遇车祸后家庭生活困难,口头允许被告无偿使用原告上述承包地,此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承包地,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承包地,但被告拒绝交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认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并拒绝归还猕猴桃树及护园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洪海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对该片承包地没有任何权利,原告只是受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办理的承包手续,原告对涉案猕猴桃园自承包至今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进行管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的猕猴桃园的面积与被告猕猴桃园的面积不符,被告猕猴桃园的面积为2231.70平方米,原告诉称的是2369.70平方米;4、两间护园房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除被告及第三人享有所有权外,其他任何人没有权利对该房屋主张权利;5、因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民委员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承包主体认真审查,被告保留对该事件的诉权,必要时向源泉镇政府、麻庄村委会及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主体。第三人高庆红述称,本次诉讼争议的猕猴桃园承包地,是原告承包的。2008年因被告遭遇车祸,家庭生活困难,第三人需要照顾孩子,不能外出打工,就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其承包地先由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但是不允许对外承包。当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从被告及第三人处收回承包地,第三人自2009年开始种植管理原告所栽种的猕猴桃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8年11月22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的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张家林地片的猕猴桃园的承包人,同时证明原告是猕猴桃林木及护园房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是被告与第三人委托原告经办的,所有投资均是被告支付。为查明事实,本院到源泉镇人民政府、源泉镇麻庄村等有关单位做了调查,经调查发包方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委托原告顶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承包费及林木投资、护园房建设均为被告及第三人出资,林木由被告及第三人种植管理收益,发包方向被告及第三人下达催收承包费的催收条,因合同签的原告的名字,发包方收费后给被告及第三人入账开条时开原告的名字,但实际是被告及第三人交的。同时鉴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是被告及第三人实际经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2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原告代理被告及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张家林地片的猕猴桃园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及第三人。2、原告提供证人赵某在本案起诉前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地上的猕猴桃树是原告于2009年购买的,因赵某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提供了2009年买树苗时赵某给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苗木款的原始条,足以对抗赵某最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条的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证明三份,用以证明猕猴桃园中的两间房屋是原告建设的,被告不予认可,提出房屋是被告出资建设的,但因被告在外地从事挖煤工作,是第三人在家承办的。为查明事实,本院找到当时建房的承建人,承建人称是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建房,建房上梁时被告从外地回来,按照农村风俗为图吉日,在梁上书写了“某年月日李洪海建修”,承建人的证言与现在房梁上留存的痕迹一致,故可以认定护园房是被告及第三人建设的事实,同时因原告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的该三份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是原告交的,被告不予认可,称承包费是被告给第三人钱后,第三人交的。因发包人也认可为与合同相统一,被告及第三人交纳承包费给他们开署原告名字的交款凭证的事实,同时基于原告代理签合同及被告、第三人实际经营的事实,对原告关于出资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2010年11月份村委会给被告下的催缴承包费的通知一份,麻庄村委会张佩新出具的证言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原告顶名承包猕猴桃园,实际均为被告及第三人投资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合同签订的实际署名及交费署名为准。因被告的证据与发包人、房屋建造人等的证言一致,特别是与被告、第三人实际经营的事实一致,故应认定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6、被告提供照片三张、视频一份,用以证明该房梁上有被告建设的留名,房屋是被告投资建设,并不是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村民,原告是被告的族叔(同姓无血缘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干女儿;被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是他们结婚时的媒人,婚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地从事煤矿矿工工作,平均每月回家1至2天,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份离婚,离婚后第三人回原告处居住。2008年11月份,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原告承包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张家林地片的猕猴桃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按期交纳承包费,被告及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中建设了护园房,进行猕猴桃种植经营,猕猴桃林的管理、收益均为被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的形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在代理被告及第三人签订2008年11月22日土地承包协议书时,虽然原告是以自己的名字签订的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了协议书中的载明义务,与义务相对应,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享有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同时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是园内猕猴桃林木及护园房的所有权人。因原告不是上述猕猴桃园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也不是猕猴桃林木、护园房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归还博山区源泉镇麻庄村张家林地片承包地,归还猕猴桃树及两间护园房,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