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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523号原告:唐某,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第三人:陈某2,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第三人:陈某3,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平阳县。原告唐某与被告沈某、第三人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第三人陈某2、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唐某享有继承座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振兴东路某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5(2012年12月5日死亡)和原告唐某于××××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陈某4(××)、陈某1、陈某5、陈某6四个子女。陈某4和被告沈某系夫妇共生育陈某2、陈某3两个子女。陈定彬与唐某夫妻将其共同所有座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振兴东路65号房屋赠与陈某4个人所有。2001年11月7日,陈某4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XXXX。涉案房屋被被告沈某占有。原告曾与被告沈某就××陈某4的房屋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均拒绝。2015年10月18日,原告唐某因心跳骤停入院治疗,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继续性癫痫等。瑞安市人民医院确认原告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326民特51号判决书,宣告原告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某1为其监护人。截止目前,原告唐某已经花费巨款医疗费,但被告沈某却一分未支付。原告唐某系××陈某4的母亲,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继承权。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某2、陈某3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定彬与原告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陈某4、陈某1、陈某5、陈某6。陈某4与被告沈某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子女陈某2、陈某3。1995年10月5日,陈定彬与原告唐某夫妻立分家书,将其所有座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振兴东路65号房屋赠与陈某4所有。2001年11月7日,陈某4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变更为陈某4(所有权证号XXXX)。陈定彬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陈某4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唐某目前处于昏迷状态,经本院(2016)浙0326民特5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某1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分家书、郑二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本院(2016)浙0326民特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座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振兴东路某房屋系被告沈某与陈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因此,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归被告沈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为陈某4的遗产由原告唐某、被告沈某、第三人陈某2、陈某3四人作为陈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等额继承。故原告唐某主张享有继承座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振兴东路某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第三人陈某2、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某享有继承座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振兴东路某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人民陪审员  胡增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芯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