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魏圣银与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圣银,刘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2387号 原告:魏圣银,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刘欣,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赣州市赣县, 原告魏圣银与被告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圣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欣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欣向原告魏圣银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圣银与被告刘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魏圣银借款38000元; 二、限被告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圣银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文斐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