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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岳其兵与宜兴紫鑫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其兵,宜兴紫鑫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其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紫鑫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其兵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紫鑫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其兵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有宽限期,但是该宽限期只是免于行政处罚的期限,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客观上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虽然肇事方承担了一部分责任,但是因为其本身也有责任,故无法在道路交通事故的索赔中获得全额的误工费,需要由用人单位紫鑫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紫鑫公司未到庭,但是提交书面意见称,岳其兵一开始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诈骗公司,谎称是工伤性质的车祸,而且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但幸亏是车祸当时由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为公司洗白了冤情,在主张巨额赔偿不成的情形下,岳其兵就提出本案诉讼,主张医疗费用总共达18万元,但是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复印件,再次诈骗公司,法院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岳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鑫公司:一、按非因工负伤待遇支付医疗费50433.39元;二、支付病假工资173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岳其兵经招聘到紫鑫公司工作。2012年5月23日,岳其兵发生交通事故,岳其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岳其兵被送入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确诊为脑部受伤。事后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岳其兵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岳其兵病愈后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紫鑫公司未给岳其兵投保医疗保险致使不能享受医疗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岳其兵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岳其兵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陈某某及保险公司在宜兴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岳其兵按30%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自2012年5月8日用工之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岳其兵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尚不满三十日,未超过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期限。且岳其兵受紫鑫公司雇佣之前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故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苛责于紫鑫公司,岳其兵不能要求紫鑫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地方政策,一般是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岳其兵与紫鑫公司尚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岳其兵就已发生非因工负伤,产生治疗的费用,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部分由第三人承担的不能请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故岳其兵请求紫鑫公司赔偿全部的医疗费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病假工资。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劳动法是社会法,立法宗旨其中包括保障公共道德和弱者利益,按照该立法宗旨,××、非因工负伤的情形下从用人单位获得经济上救济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岳其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第三人赔偿以弥补停止劳动的损失。岳其兵在第三人负担误工费的情形下,又向用人单位请求病假工资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宗旨。因此,岳其兵请求病假工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岳其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期限是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岳其兵自入职至受伤为半个月的时间,其要求由紫鑫公司承担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无法索赔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宽限期只是行政责任免责期,并非是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岳其兵主张的由紫鑫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岳其兵住院医治及出院后的休息,××所致,在此期间岳其兵虽然可由于事假的原因保留与紫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中止劳动关系的履行,待伤愈后重返工作岗位,但是岳其兵主张由紫鑫公司承担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其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