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兰与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兰,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第5952号原告:徐桂兰,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银行保险部职员。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李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静,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桂兰与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兰诉称,原告徐桂兰与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徐桂兰购买太白星座第1幢1单元4层104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2年9月7日支付首付款¥199985元,余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于2015年8月17日补交了实付差额¥2353元,共计:¥482338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6日交付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964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9646.76元;2、被告立即将我的房屋产权证书质押在我办理按揭的西安银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已于2013年12月21日以入伙公告方式通知原告进行收房,因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已于2014年1月2日起为原告等业主集中办理交房手续。因此,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由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因未给原告办理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因此而构成违约,所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2%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质押到银行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因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具有替原告办理其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且抵押合同系由被告与银行所签订,其也无法代替原告将其产权证质押到银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大修基金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未办理其房屋的产权证书并质押给银行。其认为该合同并未约定其有义务替原告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因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太白星座”第1幢1单元4层104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6589.90元,装修价款为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为479985元;原告于2012年9月7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9985元,余款28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4年1月6日实际收房,以此日期推算180日,被告应于2014年7月5日前将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西安市房管局备案登记。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义务,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由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项目建设备档通知书》、2012年7月25日《申办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提交证件收据》,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反对意见,而且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公告》《项目建设备档通知书》、《申办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提交证件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没有违约以及在约定时间内将备案资料交至房管局,原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在庭审时向原告释明了其变更诉讼请求的后果,原告仍然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公告、《项目建设备档通知书》、《申办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提交证件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其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并质押给贷款银行,不是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缺少事实依据,其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桂兰要求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质押在西安银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桂兰要求被告陕西益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9646.76元之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桂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