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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XX才与被告王忠伟、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博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才,王忠伟,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608号原告XX才,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伟,男,1982年4月29日,汉族。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三堤口。法定代表人张秀凤,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负责人任汉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XX才与被告王忠伟、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博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王忠伟,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才诉称: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王忠伟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星甸街道××××路段,因车辆发生事故,将该车停放在道路离开。当日22时20分许,XX才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星线由西向东行驶,撞到皖F×××××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造成XX才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明昇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XX才负主要责任。皖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96633元。被告王忠伟辩称已垫付赔偿款3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博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王忠伟驾驶皖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星甸街道××××路段,因车辆发生事故,将该车停放在道路离开。当日22时20分许,XX才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星线由西向东行驶,撞到皖F×××××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造成XX才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明昇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XX才随即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转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额部硬模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伤3.右侧额骨骨折4.右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后壁及下壁)5.额窦骨折(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6.右侧颧弓骨折7.鼻骨骨折8.陈旧性颌骨骨折术后9.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肺部感染11.气管切开术后12.胆囊结石13.双侧视神经萎缩。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XX才负主要责任,XX才不服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原责任认定。另查明,皖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博源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忠伟已垫付赔偿款36000元。XX才于起诉前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XX才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XX才左眼视神经萎缩遗留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使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下颌骨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忠伟驾驶证复印件、皖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人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才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XX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XX才主张医疗费135233.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62张、人血白蛋白发票3张和护工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证明。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本院认为,皖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关于免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赔付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核实,XX才提交的金额200元护工费发票不应计入医疗费,XX才的医疗费为134951.31元;2、XX才主张营养费40元/天×120天=4800元、住院伙补40元/天×33天=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3、XX才主张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34%=252776.4元,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认为应为37173元/年×20年×32%=237907.2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对XX才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XX才主张护理费4950元+(90-33)×100元/天=10650元,提交护工费发票一张证明,金额495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X才提交的金额200元的护工费发票应计入护理费,此项费用为4950元+200元+(90-34)×100元/天=10750元;4、XX才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6月=19800元,提供南京月洲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和该单位2015年7月-2016年6月工资发放表,证明XX才于2014年3月16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事发前月工资3300元,事发后6个月未发放工资,被告要求XX才提交事发前后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XX才提交的证据无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联系方式,不予采信。鉴于XX才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6个月,即37173元/12月×6月=18586.5元;5、XX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XX才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0元;6、XX才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XX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XX才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XX才主张住宿费用270元,提交住宿费发票两张金额27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XX才提交星甸街道解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南京脑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证明其母亲周荣兰年老体弱需要其赡养,周荣兰有两个儿子,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8×34%÷2=33953.76元,证明其妻子陈叶会智力残疾,无收入来源,需要其扶养,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0×34%=169768.8元。本院认为,XX才对其母亲和妻子负有扶养义务,二人没有收入来源,XX才因交通事故导致左眼遗留盲目四级,视力严重受限,必然导致劳动能力严重削弱,XX才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期限20年,即24966元×20×34%=169768.8元;9、XX才主张财产损失700元,提供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和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总计609723.01元。皖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元,合计1207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89023.01元,应由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王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X才489023.01元×30%=146706.9元。综上,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共须赔偿XX才120700元+146706.9元=267406.9元。王忠伟垫付赔偿款36000元,应由人寿财险淮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忠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才231406.9元,支付王忠伟36000元;二、驳回原告XX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为942元,鉴定费3460元,合计4402元,由原告XX才负担2642元,由被告王忠伟、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