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董东升、张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董东升,张艳丽,朱照红,雷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负责人霍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涛,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东升,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被告张艳丽,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董东升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朱照红。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雷丽娜,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诉被告董东升、张艳丽、朱照红、雷丽娜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董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丽、朱照红、雷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东升、张艳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朱照红、雷丽娜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授信被告董东升48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董东升可在上述期间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支用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支付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以被告董东升办理单笔贷款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如被告董东升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朱照红、雷丽娜分别以自己所有的住房各一套为被告董东升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所发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直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董东升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金额48万元的借款用于进白酒,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前6个月只付利息,后3个月等额偿还本息。原告依据被告董东升的上述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董东升发放贷款48万元。现因被告董东升违约逾期还款,特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经查询,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6月3日共计偿还本金数为16542.02元,未归还本金数为463457.98元;已偿还利息数为20038.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董东升、张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457.98元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以合同约定计);2、被告董东升、张艳丽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700元、违约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董东升、张艳丽承担;4、确认原告对被告朱照红、雷丽娜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在上述1-3项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东升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手续是我本人去办理的。但抵押担保是公司的曹长河经理找的两个担保人进行抵押的,回去需要与曹经理及两个担保人进行协商后再拟定还款计划。被告张艳丽未答辩。被告朱照红未答辩。被告雷丽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董东升及配偶张艳丽签订编号为4102299621405336503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董东升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贷款人同意;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最低提前还款本金为10000元,并无须向贷款银行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银行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等行为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或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措施;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抵押人朱照红、雷丽娜分别签订编号为41022996314052346881、4102299631405234688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均为:为确保董东升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4102299621405336503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抵押人朱照红愿意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人雷丽娜愿意提供金额为1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朱照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中段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江庄居民组1号楼东2单元3层314房产一套、权属证书驻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25.77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490503元;及雷丽娜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肉食批发市场××楼××单元××房产××、权属证书驻房权证字第××号、面积80.70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9052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于2014年5月15日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驻房他证字第2014022**号。还查明,2015年7月14日,董东升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借款4800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用途进白酒;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3个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董东升,账号62×××47;本笔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7月14日,经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批准后如约将48万元贷款发放给董东升,董东升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签名确认收到。根据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载明,董东升于2015年8月14日还利息2806.53元,2015年9月14日还利息2806.53元,2015年10月14日还利息2716元,2015年11月14日还利息2806.53元,2015年12月14日还利息2716元,2016年1月14日还利息2685.20元,2016年2月14日还利息44.06元,2016年3月11日还本金16542.02元及拖欠的利息2391.94元、罚息1066.04元,2016年3月21日还罚息0.02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董东升48万元借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6542.02元,利息及罚息20038.85元。2016年2月13日之前,董东升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但其在2016年2月14日之后,董东升仅偿还利息2391.94元、罚息1066.06元,并未再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数为463457.98元。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还提供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利率、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借款人董东升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董东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责任。2016年2月13日之前,被告董东升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但其在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期间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6542.02及利息2391.94元、罚息1066.06元,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为24000元。被告张艳丽、朱照红、雷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及被告董东升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因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丽作为董东升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认可,表明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董东升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其也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照红、雷丽娜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对被告董东升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借款人董东升及其配偶张艳丽行使追偿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东升、张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3457.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履行时另应扣除董东升已还利息2391.94元、罚息1066.06元),以及违约金24000元。二、如被告董东升、张艳丽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将被告朱照红、雷丽娜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朱照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中段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江庄居民组1号楼东2单元3层314房产一套;雷丽娜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中兴肉食批发市场4号楼独单元4层401房产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朱照红以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30万元为限,雷丽娜以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18万元为限,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仍由被告董东升、张艳丽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董东升、张艳丽、朱照红、雷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继 伟审判员 康兵人民陪审员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