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王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东,男,该行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方胤,男,该行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宋志远,经理。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负责人:宋志远,厂长。被告:宋志远,男,1965年2月25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素清,女,1966年6月20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王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方胤、被告王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98.8BPs,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以普湾单字第xx号8套房产及普湾国用xx号土地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志远、王素清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宋志远、王素清对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实际执行年利率8.8%,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但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800万元,利息1099379.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5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1099379.11元;2.判令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本金8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付清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的大房权证普湾单字第**号共8套房产及普湾国用xx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宋志远、王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鑫亚隆塑胶厂、宋志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素清辩称,我与被告宋志远原系夫妻关系,至2014年4月我们已分居五年。2014年4月18日我与宋志远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我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浦发银行保证合同(单笔)中“王素清”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我本人所为,经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捺印也不是我本人所捺,我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上海浦东银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98.8BPs;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签订《抵押合同(单笔)》,双方约定,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用自己所有的大房权证普湾单字第**号8套房屋和普湾国用xx号工业用地作为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宋志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单笔)》,双方约定宋志远对原告与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下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上同时有“王素清”的签字和捺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大房权证普湾单字第**号8套房屋和普湾国用xx号工业用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中记载的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后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另查,被告宋志远与被告王素清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素清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保证合同(单笔)》中的“王素清”签名及捺印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由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辽0204民初字第396号卷宗内,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合同专用章”的浦发银行编号为:YB7501201428207201《保证合同(单笔)》P5,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处“王素清”三字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即王素清与宋志远离婚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上签写的“王素清”三字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7月22日作出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保证合同中王素清的手印不是王素清所留。被告王素清预付鉴定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综合授信决议》、大连鑫亚隆塑胶厂股东会抵(质)押决议、《抵押合同(单笔)》、《保证合同(单笔)》、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贷款借款凭证、欠息凭证、被告王素清提供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2016)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单笔)》、原告与被告宋志远签订《保证合同(单笔)》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出借给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800万元,但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被告宋志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对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工业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虽主张被告王素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单笔)》中“王素清”签字和捺印系被告王素清本人所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800万元及2015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1099379.11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大连鑫亚隆塑胶厂所有的大房权证普湾单字第**号8套房屋和普湾国用xx号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志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关于被告王素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双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5000元(被告王素清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素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辉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