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陆蓓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陆蓓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979号原告: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松,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蓓凤。委托代理人:黄律群,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蓓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律群、何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410,000元及损失237,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即是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至安保险代理公司100%股权作价95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订立补充协议,沪AXXX**、沪AXXX**、沪AXXX**三个车牌共计作价460,000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向被告汇款475,000元、935,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进行工商变更完成后,被告将业务许可证、社保登记证等部分资料交接给原告,并约定其余物品资料一周内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迟迟不予履约,甚至出现扣留目标公司基本户操作网银U盾进行私下银行账户转账等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向原告披露目标公司合法经营数据及存续状况,包括资产权属、债权债务、税收、诉讼仲裁等。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出转让之前保管的业务档案、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根据上海保监局下发的相关文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或披露历史合法经营数据,以满足第三方监管特殊要求,但被告拒绝提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陆蓓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交接清单、相关监管文件及被告提交的保险代理许可证、企业信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保监局反馈信息,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便属实,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为:甲方(被告)持有的目标公司【上海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安保险公司”)】100%的股权,但不包括目标公司名下所有固定资产、应收账款、负债及转让前涉及的任何第三者权益……二、……甲方……(6)甲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目标公司及其自身向乙方(原告)作出的有关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经营及合法存续状况、资产权属及债权债务状况、税收、诉讼与仲裁情况,以及其他纠纷或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因素均真实、准确、完成,并且向乙方做了披露,不存在任何的虚假、不实、隐瞒。乙方……(2)乙方确认在本次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的行为已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对目标公司的基本状况有所了解……三、转让价款及支付1.双方同意并确认,结合审计报告,本合同项下的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款价款为950,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460,000元的价格收购至安保险公司名下沪AXXX**客车一辆及沪AXXX**、沪AXXX**两个汽车牌照。2016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志明向被告汇款475,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志明向被告汇款935,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交接书,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业务许可证等材料。2016年5月23日,至安保险公司的股东由案外人徐国芳及被告变更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志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股份及股东权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应否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系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理由是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说:第一,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系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系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六款所约定的内容是被告确认在股权转让之前向原告所作出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而非被告要向原告履行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在系争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六款中所作出的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是虚假的,存在欺诈、刻意隐瞒事实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做出虚假承诺、欺诈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存在上述虚假承诺等情况,原告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虚假承诺等情况已经十分严重,足以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对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系争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理应对标的公司(至安保险公司)的历史经营状况等进行审查,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至安保险公司全部的历史经营明细,故即便被告未全面告知原告至安保险公司的历史经营状况,也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等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至安保险公司历史经营状况进行司法审计。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的审计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规使用至安保险公司银行账户,违规代收代付保费等。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陈述属实,但因系争转让协议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是被告持有的至安保险公司100%股权,而不包括至安保险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应收账款、负债及涉及的任何第三者权益,故被告使用至安保险公司银行账户等事宜与原告并无关联。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上述使用至安保险公司银行账户等行为与原告存有关联,但该事实亦不能说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庭审结束以后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第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系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交付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系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无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相关资料的约定,而交接清单上虽有“其余约定一周交接”的字样,但该交接清单并未明确交接的具体资料名称,加之,交接清单仅是系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资料交接的依据,并非对交接内容的约定,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未交付相关资料的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存在未交付相关资料的行为,该事实亦不能表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五,原告认为,至安保险公司属保险代理公司,存在多项行业监管的规定,并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历史经营数据,但被告蓄意隐瞒,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至安保险公司确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但保监会等相关机构出台的监管规定均系约束至安保险公司,而非至安保险公司的股东,故即便相关监管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数据资料,该义务主体亦应是至安保险公司而非被告。其二,即便被告应提交历史经营数据,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事实,故原告的观点亦不能得到支持。第六,系争转让协议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而该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涉及至安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不应轻易撤销。综上,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系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撤销。因系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撤销,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系争转让协议时并不享有至安保险公司100%股权,系属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因系争转让协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徐国芳确认系争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反诉问题,因被告已经申请撤回,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8元,减半收取计9,814元,由原告上海钱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