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戊,马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系被害人姚某戊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女(系被害人姚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女(系被害人姚某戊次女)。委托代理人汪华,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男。委托代理人潘勇,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马某戊,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丁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汪华、委托代理人潘勇及被告人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07时33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巴县“罗青”路由青岗坪往柳树河坝方向行驶,途中遇到在路边行走的丁某戊和姚某戊,在该二人的要求下,马某戊便搭载二人同行。当车行驶至罗青路3KM处弯道时,因马某戊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翻坠下山崖。案发后,马某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姚某戊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马某戊所驾车辆受损。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戊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戊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戊赔偿因其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姚某戊死亡的经济损失634498元,其中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44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戊赔偿因其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69499.12元,其中医疗费14913.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5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28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90元。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07时33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巴县“罗青”路由青岗坪往柳树河坝方向行驶,途中遇到在路边行走的丁某戊和姚某戊,在该二人的要求下,被告人马某戊便搭载二人同行。当车行驶至罗青路3KM处弯道时,因被告人马某戊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翻坠下山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姚某戊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马某戊所驾车辆受损。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戊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受伤后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4913.12元。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丁某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戊及被害人姚某戊均系农村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戊的身份信息以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并且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戊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往处理,并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侦查机关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戊驾驶涉案车辆发动机号为8E704067,车辆识别码为LZSNNJBZ0XE,发生事故时悬挂的车牌号码为陕FJA4**,该车牌号码与其所驾驶车辆信息不符,经侦查人员讯问核实,该车牌系马某戊在路上所捡。5、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测试,被告人马某戊排除酒驾、醉驾。6、抢救记录、心电图,证实被害人姚某戊的身份信息,以及姚某戊因车祸于2016年5月25日8时0分始被镇巴县120急救中心实施抢救,当日8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戊、丁某戊无责任。8、鉴定意见,证实发动机号8E704067,车辆识别代码LSNJBZ0XE8823382的红色宗申ZS500DZH30C三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照明及信号装置案发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排除了机动车故障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戊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10、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方位、地点以及案发现场情况,案发时涉案车辆所挂档位为四档。11、被害人丁某戊陈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其与姚某戊准备去吃房酒,走在路上碰到马某戊驾驶三轮摩托,姚某戊让马某戊将他们带上一起走,马某戊便停下车将二人拉上同行。到案发地点时,因马某戊车速太快而弯太急,造成车辆侧翻下公路。12、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其他开支情况。1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14、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害人姚某戊的身份关系及丁某戊系农业户口。15、被告人马某戊供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其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巴县罗青路由青岗坪往柳树河坝方向行驶,途中遇到在路边行走的丁某戊和姚某戊,在该二人的要求下,他载二人同行,当车行驶至罗青路3KM处弯道时,车辆侧翻坠下山崖的路上。马某戊、丁某戊二人坠落在了半坡上,姚某戊坠落下了山崖。后他去拉姚某戊,但姚某戊没有反应,自己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后姚某戊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戊被送往医院治疗,他仅受皮外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戊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综上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其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予以确定,其超出标准和范围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姚某戊系农村户口,姚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核算,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所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丁某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司法鉴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173780元(8689元×20年),上述合计1998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913.12元;2、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二次手术误工费2500元(25天×100元);8、二次手术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9、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10、二次手术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11、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12、法医鉴定费2280元;13、交通费90元;14、住宿费188元,上述合计69499.12元。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被告人马某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马某戊所驾驶车辆系货运车,非载人车辆,而被害人要求搭载,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人马某戊系好意搭载二被害人,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人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经济损失99919.75元;被告人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经济损失3474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经济损失99919.75元;三、被告人马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经济损失34749.56元;(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肖 拓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