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9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凤营与毕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营,毕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515号原告:胡凤营,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毕延海,1987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胡凤营与被告毕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营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毕延海经营中通快递北京丰台中通分部,原告垫付资金16万元,并在此工作4个月。2015年6月底,被告口头同意按三个月(7、8、9)分期支付原告30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来支付30万元变更成支付20万元,付款时间改为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万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至2016年6月30日付清原告总共16万元,至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不能付清,被告应仍按第二次协商支付原告总共20万元,被告同意并写下欠条。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83000元,其余款项仍未支付。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7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毕延海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毕延海向胡凤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胡凤营(×××)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壹万元(10000),2016年5月15日还壹万至捌万元(左右),剩余尾款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双方事先约定,欠款人应额外支付肆万元(总计拾叁万元),并且胡凤营有追讨权。后毕延海偿还胡凤营13000元,尚欠77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转账记录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毕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凤营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确认毕延海欠付胡凤营款项并表示偿还欠款,故双方之间确认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毕延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胡凤营要求毕延海返还剩余款项及按月支付额外4万元的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毕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毕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凤营借款十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毕延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