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群与刘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刘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110号原告:李群,女,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民,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菊明,女,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与被告刘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583.99元(包含变更诉讼请求);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菊明驾驶的湘AX92**(临)小型轿车与姜立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辩称,一、鉴定费、诉讼费平安保险长沙公司不承担;二、申请重新鉴定;三、依据标准有误,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四、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84371.16元应予抵扣。被告刘菊明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购买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二、刘菊明垫付姜立芝费用163155元以及垫付李群费用43397元,应予抵扣;三、刘菊明小车维修费11604元应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10时30分,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菊明驾驶的湘AX92**(临)小型轿车,行驶至川山坪镇平安汽修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姜立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立芝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队汨公交(认)字5[2015]第03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菊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立芝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群不负事故责任。湘AX92**(临)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菊明。湘AX92**(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群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医疗费用36162.82元。原告李群还提供门诊票据8张共计4270.7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李群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30天。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对李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李群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认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时,原告李群提供汨罗市川山坪镇政府、汨罗市川山坪镇居委会、汨罗市川山坪镇清泉村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其从2002年起购买房屋居住川山坪镇集镇西街,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以1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方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应按90元/天计算其误工。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医药费按16%标准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李群、姜立芝均承认,被告刘菊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姜立芝费用163155元(包含3000元现金)以及垫付李群费用43397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84371.16已包含在刘菊明的垫付中;李群、姜立芝系夫妻;两人均同意,垫付费用可在姜立芝获得的赔偿中一并抵扣。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李群父亲李志斌,193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群母亲龙雪枚,1948年12月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2人。李志斌、龙雪枚均系居民户口,居住汨罗市川山坪镇玉池林场二分场(国营),被告方对李志斌、龙雪枚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扶养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各方对汨罗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姜立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菊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群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湘AX92**(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酌情后认定,由被告刘菊明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姜立芝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对原告李群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与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均认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据此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其余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以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在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情况下,本院根据庭审时被告方的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0元/天。原告营养费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9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后认定为200元(除去已记入医疗费的救护车费用)。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提出鉴定费用该公司不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拒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商业险拒赔范围,原告可在此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均同意医药费应按16%标准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故本院据此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伙食费请求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60元/天。被告方对原告被扶养人均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损失无异议,本院据此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扶养费。根据原告李群损失明细及实际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其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6162.82元(湖南省人民医院)+4270.7元(门诊票据)=40433.52元;二、后续医疗费:3000元;三、护理费:4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0天×1人=4656.8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0天=2400元;五、误工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六、司法鉴定费:1400元;七、交通费:500元(酌情);八、营养费:30元/天(酌情)×30天=900元;九、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5767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十一、被扶养人扶养费:合计17550.9元;李志斌:19501元/年×5年(已满75岁)×0.1÷2人=4875.25元;龙纯珍:19501元/年×13年(已满60岁)×0.1÷2人=12675.65元。原告李群各项损失144317.3元,由于湘AX92**(临)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群1900元(李群医疗费40433.5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6733.52元,占姜立芝、李群全部医疗赔偿19%);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先行赔偿51700元(李群护理费4656.88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0.9元,合计96183.78元,占姜立芝、李群全部伤残赔偿47%);原告李群损失减去上述交强险应得部分53600元后剩余90717.3元,再减去非医保用药费用5786.1元(住院费用36162.82×16%)后剩余84931.2元,由姜立芝承担50%,即42465.6元;由被告刘菊明承担50%,即42465.6元。由于被告刘菊明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刘菊明应承担的4246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2465.6元。住院医疗费中16%医保外用药费用5786.1元,系原告姜立芝治疗所需,故由被告刘菊明承担50%,即2893.05元,由姜立芝承担50%,即2893.05元。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李群未要求姜立芝承担赔偿责任,故姜立芝应承担部分,由原告李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群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53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2465.6元;由被告刘菊明赔偿2893.05元;其余由原告李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群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53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2465.6元;由被告刘菊明赔偿2893.05元;其余由原告李群自行承担;二、上述各被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菊明、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垫付李群的费用,已在姜立芝案中一并抵扣);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李群承担795元,由被告刘菊明承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