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志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李志锋,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麻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对其决定取保侯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志锋在麻城市木子店镇上马石村采取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李春锋家实施盗窃,后被村民发现,并在李春锋家房间内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李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志锋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任定权、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扣押的电动车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锋为图钱财,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锋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起止日期待判决书生效后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