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蓝泽忠与邓松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泽忠,邓松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494号原告:蓝泽忠,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泽少,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系原告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松保,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泽忠与被告邓松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泽少、唐昭富、被告邓松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73.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邓松保驾驶摩托车往毛俊镇漕沅村方向行驶,当邓松保行驶至毛俊镇朝阳村下拱桥路段时,与对向蓝泽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蓝泽忠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蓝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邓松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松保未给摩托车投交强险,又无摩托车驾驶证,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蓝泽忠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418元,误工费19066.5元,护理费11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邓松保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医疗费提出了以下异议:①、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②、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了规定的每天用药费用;③、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入院治疗,而是在被告家住了七天,原告的病情加重自己应负责任,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对鉴定费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救护车费则没有异议。经审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而开支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救护车费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用的开支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因被告未申请鉴定,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部分无医生处方单,且票据中的姓名为“蓝泽中”,部分发票虽有处方单,但处方单无医生签名,部分票据无正式发票,对存在上述瘕疵的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是治愈出院,不需要休息6个月。经审查,该证据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取得的病历资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伤情鉴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关联性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书是原告为确定伤情状况进行的法医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不予调解通知书及本院向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明,对该通知书及证明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十天内申请调解,调解未果才出具通知书,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直未调解直到2016年5月10才下达不予调解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的异议针对的是通知书的正当性,而原告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的起诉因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通知书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真正影响时效的因素是原告是否申请了调解。依该二项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了调解,引起诉讼时效中断。5、鉴定委托书,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委托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委托由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无内容反映原告的病情是否稳定,不足以证明原告拟证明其病情不稳定的目的。6、购买摩托车的票据,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摩托车被扣是因为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致,摩托车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仅能证明购买摩托车的价格,在无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邓松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从蓝山县毛俊镇毛俊村驶往毛俊镇漕沅村方向,途经蓝山县××朝阳村下××拱桥路段时,因安全意识不强,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由蓝泽忠驾驶的普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谭代跃、卢体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泽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松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松保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蓝泽忠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六个月,另原告蓝泽忠还进行了门诊治疗。经审核原告蓝泽忠开支的医疗费为住院治疗费44910.10元,门诊治疗费2001元,另开支了救护车费257元,法医鉴定费510元。原告蓝泽忠除上述开支的费用外,经审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9056.42元﹝(43天+180天)×31191元/年÷365天/年=19056.42﹞元,护理费5006.14元(43天×42494元/年÷365天/年=50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215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12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蓝泽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C4、5平面颈髓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但无伤残等级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泽忠于事故认定书下达的当月向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了调解,但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故一直未能对该事故进行调解,直至2016年5月10日才作出了不予调解处理通知书,后原告蓝泽忠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邓松保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蓝泽忠支付了赔偿款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蓝泽忠在发生事故后向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了调解,该申请是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蓝泽忠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0日蓝山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调解处理通知书后重新起算,原告蓝泽忠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再按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在本案中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应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19056.42元、护理费5006.14元、交通费457元(含救护车费257元),共计34519.5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6911.10元,鉴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共计40861.1元,该项损失被告邓松保应承担28602.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松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泽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56.42元、护理费5006.14元、交通费457元(含救护车费257元),共计34519.56元。二、由被告邓松保赔偿原告蓝泽忠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02.77元。上述二项赔偿项目相加后,应由被告邓松保赔偿原告蓝泽忠损失共计63122.33元,扣除原已支付的13000元后,由被告邓松保赔偿原告蓝泽忠50122.33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蓝泽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蓝泽忠负担1150元,由被告邓松保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