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吴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吴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41-2。负责人:卢蔚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春燕,女,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被告吴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236.5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1117.41元、滞纳金64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信用卡账号为62×××39。持卡人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4日。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236.53元、利息1117.41元、滞纳金649.64元,合计13003.58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包括找其联系人等协助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流水、账户详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分别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39的贷记卡。被告受领该卡后陆续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欠款,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236.53元、利息1688.08元、滞纳金649.6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236.5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1688.08元、滞纳金649.64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透支本金11236.53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春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