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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随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毅,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随毅,男,1995年1月24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1年7月3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住四平市铁西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随毅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吉0303刑初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随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梅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随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随毅在铁东区×××饭店×房间内,因与李某发生口角,故向其投掷玻璃酒杯并将其左前臂打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随毅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户籍地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接到李某报案及决定对李某被打案立案侦查。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8日13时20分,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称,2015年9月6日晚9点多,在×××饭店×房间她与随毅发生矛盾,被随毅打伤。经鉴定,李某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调查,多人指证随毅用酒杯扔向李某。2016年1月10日9时,民警在铁西区随毅的家中将其抓获。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情况。6、光盘,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及公安机关讯问过程。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随毅没有违法犯罪经历。8、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没有找到随毅供述的作案时穿的衣物,因此无法进行鉴定。9、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9月6日晚上,她到饭店给于某过生日,一桌吃饭的有10多个人。晚上9点多,杨某喝多了躺沙发上,随毅给他拍照,她让随毅把照片删了,随毅不删,她说快点,随毅就骂她,她还口骂他,随毅上来要打她,被朋友拉开了。她离随毅两米远的距离,随毅拿起桌上的酒杯向她脸部打过来,她用左手一档,酒杯打到她手腕的手表上,酒杯碎了,把她左手腕扎伤了,她朋友就把她送医院了。1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晚上6点,他和他爱人到饭店给于某过生日。一共10多个人。晚上8点多,他去卫生间,回来的时候看见随毅拿啤酒瓶子扔李某,酒瓶子砸在李某左手腕上,当时就出血了,大伙上前拉开,他和另外二人把李某送去医院。随毅扔李某的时候二人距离两步远。当时他们就是骂人,也听不出来是因为什么。1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下午6点多,他和李某等10多人在饭店给于某过生日。晚上杨某喝多了,随毅就拍了张照片,李某让随毅删掉照片,但是随毅不肯,二人发生口角刚动手就被人拉开。这时随毅向李某扔过来一个玻璃物品,他在李某身后没有看清是什么,打没打到李某他也没看到,就看见李某手流血了,于是他们就把李某送到了医院。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晚上5点多,他到饭店给于某过生日。他喝多躺在沙发上,后来听到有人打架,听声音是随毅和李某。后来他妈过来把他接走。第二天,随毅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把李某给打了,并问他李某情况怎么样,他说李某胳膊里取出两块玻璃,筋折了。13、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5点多,他到饭店给于某过生日,在场的有10多个人。吃饭的男的都喝了挺多白酒,杨某喝多了躺在沙发上吐,随毅就用手机给杨某拍照,李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执,他拦着李某,其他人拦着随毅,这时他听见玻璃打碎的声音,有人喊出血了,于是他看见李某的胳膊出了很多血。过了一会,大家就把李某送去医院。1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5点多,他在饭店举办生日宴,来了10多个朋友。晚上7、8点钟,杨某喝多倒在沙发上吐,随毅就用自己的手机给杨某拍照,李某让随毅把照片删了,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打骂起来,并向对方扔酒杯。他拉着李某,其他人拉着随毅。他发现李某的左胳膊出血了,但是没有看到随毅扔的酒杯打到李某的什么位置。15、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5年秋天,她和随毅一起去饭店给于某过生日。当时包房里有10多个人。有一个叫“宝子”的人喝多了躺在沙发上,随毅就给他照相,李某不让随毅照,并拽随毅衣服,大家把李某和随毅拉开,李某就用酒杯扔随毅,随毅也扔了李某,但是都没有扔到对方。随毅被拉出包房,她也跟着出去了。过了一会,郝某1拉着她的胳膊说李某割腕了。1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他和他妻子谷某去饭店给于某过生日。当时包房里有10多个人。他去的时候大家基本上都吃完了,他看见杨某喝多了躺在沙发上,随毅用手机给杨某拍照,李某不让拍,二人就吵起来,并互相扔酒杯。他把随毅拉出包间,听见有人说李某手出血了,回头发现李某的手腕出血了。17、证人谷某2证言,证明几个月之前,她和她丈夫李某2去饭店给于某过生日。有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子喝吐了,味道很大,她就出去了,碰到郝某1出来去卫生间,她就陪着郝某1。她俩往包间走的时候听见房里的人打起来,并看到李某身上有血,但是李某受伤的过程她没看到。18、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上,他到饭店给于某过生日。他到的时候已经7点多,大家已经吃的差不多。过了一会,杨某喝多躺在沙发上,随毅就用手机给杨某拍照,李某让随毅把照片删了,随毅不删,李某就骂随毅,并上前抢随毅的手机。大家把李某和随毅拉开,之后二人互相向对方扔酒杯,这时房间有人喊“出血了”,他就看见李某的手腕内侧有个血口子。19、证人郝某1证言,证明一天晚上,她到饭店给于某过生日。她吃完饭去上厕所,并碰见一个和她一起吃饭的女的。她回来发现包间地上有血才知道打仗了。她没有说过“李某割腕”这样的话。20、证人姜某1证言,证明她是饭店五楼的经理。她听说2016年9月6日去的客人打仗,并碎了几个酒杯。21、被告人随毅供述,2015年9月6日中午,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饭店吃饭。晚上他到饭店,在场的有10多个人。大约晚上8点多,杨某喝多倒在沙发上,他给杨某拍了照片,李某过来让他把照片删了,他说他自己删,李某不让,上来抢他手机并把他衬衫扣子扯开,他生气用手扒拉她手一下,李某就又上来拽他头发,他就用拳头打了她一下。后来大家把他们俩拉开,李某还要过来打他,并骂他,他特别生气,从饭桌上拿起一个高脚杯扔向四五米远的李某,当时他脚滑,一低头,没看见杯子是否打到李某。2015年9月7日,他给杨某打电话,杨某说李某胳膊里取出两块玻璃,筋折了,李某说是他整的。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随毅供认其向李某扔酒杯的事实,虽辩解称李某的伤不是他扔酒杯造成的,但综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1、赵某1、杨某、安某、于某、杨某1、李某2、谷某2、刘某1、郝某1、姜某1的证言,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随毅向李某扔过酒杯,且没有其他人对李某实施过危害行为,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光盘、情况说明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随毅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随毅致伤后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四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肌腱损伤。医疗费用凭据确认为11189.89元,护理费1985.28元(16天×124.08元),误工费1985.28元(16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00元),交通费396元,鉴定费890元,总计18046.4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的自然状况以及其属于城镇居民。2、四平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四平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肌腱损伤。3、四平市××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挂号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起伤害在四平市××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27.82元。4、吉林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四平市×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三张,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起伤害在四平市×医院花费住院费11062.07元。5、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起伤害支付鉴定费用890元。6、火车票8张,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起伤害花费交通费396元。7、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在四平市铁西区×药店工作。8、餐饮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起伤害花费餐费156元。综上,被告人随毅故意伤害李某,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人随毅在承担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随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总计为人民币18046.4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随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随毅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由被告人随毅造成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随毅应当依法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的律师费、误餐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其请求的物品损失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的二次治疗费、美容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随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随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11189.89元、护理费1985.28元、误工费19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96元,鉴定费890元,总计18046.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随毅的上诉理由,被害人李某的伤是我扔杯前形成的,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检察机关意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关于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案发当日所穿衣服上有血迹,虽经清洗但没有清洗干净,证明其衣服上的血迹是在其扔酒杯前就已经存在的辩解,以及关于被害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光盘,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当日所穿衣服上无血迹,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衣物已被清洗,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血迹形成的时间除上诉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力单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李某提交的视频光盘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整个过程,缺乏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随毅与被害人李某因李某阻止随毅给他人拍照事宜发生口角,进而随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随毅应当依法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伤是其扔杯前形成的,其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认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向被害人扔酒杯,上诉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吻合,能形成证据链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虽然上诉人提出李某的伤是其扔杯前形成,但现场无他人侵害被害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霞审判员 钱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