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立宇、黄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立宇,黄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397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号。负责人叶心怀,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宇,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黄梅芬,女,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立宇、黄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立宇、黄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购买商业用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由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并由被告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表示愿为被告一共同承担抵押责任,并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签名确认;同时约定由被告一提供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东森商业大厦的三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60××79号)作为借款抵押;抵押物已于2013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手续,编号为6D13030393,并将相关证件交原告收执;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一现已连续3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然不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9.2款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39777.74元,利息和罚息90342.68元及自2016年3月10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具有拍卖深房地字第××号、60××71号、60××79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立宇没有答辩。被告黄梅芬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立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立宇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贷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8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法。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万立宇出具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载明:被告万立宇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东森商业大厦1021、1022、1023的三处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60××79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被告黄梅芬作为被告万立宇的配偶同意上述抵押声明,并愿意承担抵押法律责任。被告万立宇、黄梅芬在《同意抵押声明书》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万立宇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黄梅芬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立宇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万立宇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被告万立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万立宇已连续四期未还款,结欠原告本金4339777.74元,利息及罚息89285.80元、复利1042.9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万立宇、黄梅芬于2001年8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立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连续四期未按约还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万立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万立宇偿还借款本金4339777.74元及利息、罚息89285.80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因在罚息基础上再计算复利是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请求被告按罚息利率再支付复利1042.96元,不予支持。被告万立宇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万立宇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东森商业大厦1021、1022、1023的三处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60××79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黄梅芬是否应当对被告万立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万立宇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黄梅芬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的事实表明黄梅芬知晓万立宇的借款过程,被告黄梅芬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而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立宇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万立宇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梅芬应对被告万立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立宇、黄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立宇、黄梅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万立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39777.74元,利息和罚息89285.80元及自2016年3月10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8.1875%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万立宇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东森商业大厦1021、1022、1023的三处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60××79号)的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梅芬对被告万立宇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0.96元,由被告万立宇、黄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