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杨占华、付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杨占华,付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3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1号庄家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994527-X。主要负责人:田德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博、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华,男,1960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付兰娟,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杨占华、付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博,被告杨占华、付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5581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含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8日利息及罚息5962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占华在线签订了《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占华提供授信额度70万元,授信期限6个月。后原告与被告杨占华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50万元的2份《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6个月,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2%,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杨占华共欠本金555812.2元,利息及罚息59627.02元。另,被告杨占华、付兰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占华、付兰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华、付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55581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利息及罚息为59627.02元,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杨占华、付兰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