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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大华与贾管理、何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郭大华,贾管理,何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997号原告:郭大华。被告:贾管理。被告:何敏珍。原告郭大华为与被告贾管理、何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管理、何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贾管理向原告郭大华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贾管理又向原告郭大华借款90000元。同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贾管理向原告郭大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郭大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玖万元正元整(¥290000.00元整),月利息按3分计算,满3个月利息付清,如逾期不还,从逾期日开始自愿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贾管理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贾管理、何敏珍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管理、何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大华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由被告贾管理、何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