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道成,通化市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成,通化市源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511号原告:刘道成,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生,工人,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男,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宏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生,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道成与被告通化市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矿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靳长军,被告源达矿业委托代理人李斌、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刘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探矿费用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9月起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通化县光华镇北沟铁矿的钾长石资源委托原告进行探矿。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开展探矿,于2009年3月25日结束。探矿期间共支出各项费用达300余万元。探矿结束后,被告推脱拒不给付探矿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探矿“协议书”,并判令地质勘查成果归原告所有。源达矿业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我公司无义务承担原告主张的探矿费用。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委托原告跑跑手续,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300万元探矿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次提出,应当驳回。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0月23日,刘道成与本案被告通化源达矿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关于通化县光华镇新华村北沟铁矿的矿区内钾长石探矿事宜,由甲方(源达矿业)委托给刘道成探矿;2、关于北沟铁矿的矿区内钾长石探矿所占地、占林、占道等事宜,由乙方(刘道成)与该村协调;3、在探矿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宜均由乙方(刘道成)全部承担。2007年11月15日,吉林省国土地资源厅向通化源达矿业核发探矿权证,证号为2200000720400,勘查项目名称为吉林省通化县新华北沟铁矿详查。2008年4月14日吉林省国土地资源厅在通化源达矿业原探矿权证上核发增加钾长石矿种勘查。2009年4月16日本案被告通化源达矿业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通化市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刘道成同志到通化县国土局办理通化县光华镇新华北沟钾长石采矿相关手续”。2009年1月12日,吉林省国土地资源厅下发吉国土资储备字第[2009]4号关于《吉林省通化县新华北沟钾长石矿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内容为“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报送的吉林省通化县新华北沟钾长石矿详查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收悉,经合规性检查,评审机构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符合备案要求,同意予以备案”。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刘兴敏、张若范、刘道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上述三人就合伙兴办钾长石矿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兴敏出资80万元人民币、张若范出资1万元、刘道成出资1.1万元,在通化县工商局注册通化市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刘兴敏任法人代表。本院(2016)吉0521民初字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刘道成与源达矿业所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探矿事宜已经履行完毕。刘道成在探矿过程中所获得的矿石已经由其出售。探矿过程中所获取的证照及相关文件保存于刘兴国处。该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刘道成关于“探矿成果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道成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探矿“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未对相关合同义务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故源达矿业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成立。刘道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刘道成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法定理由,应当予以撤销并请求判令其依据该协议实施探矿后的地质勘查成果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刘道成在诉前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虽然源达矿业拒绝给付探矿费用,但该情节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节,故刘道成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道成关于“地质勘查成果(即探矿成果)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驳回,该判决为就实体进行的裁判,故刘道成不能以附加其他请求在先为由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刘道成的相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道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