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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闵琼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闵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4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为延吉市人民路107号。负责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分行员工。被告:闵琼,女,1991年12月29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辉委*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闵琼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26681XXXX。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截止2016年3月25日,闵琼已超过3个月未按时还款,经中国银行多次电话催收,闵琼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闵琼偿还拖欠本金129403.75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拖欠利息为15026.21元、费用为31852.36元(包括滞纳金31052.36元),共计176282.32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罚息,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闵琼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226681XXXX。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应按照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年卡费等。办理卡后,闵琼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还款。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闵琼拖欠中国银行本金129403.75元、利息15026.21元、费用31852.36元(包括滞纳金31052.36元),共计17628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书、个人信用卡欠款基本情况表及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信用卡,原、被告对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约中对信用卡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现、消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即时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及应收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约约定偿还至2016年3月25日止透支的欠款本金129403.75元,利息15026.21元及2016年3月26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收费用31852.36元当中的滞纳金31052.36元,虽信用卡合约中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按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具有罚息性质,被告因违约已承担了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收费用中滞纳金31052.3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欠款本金129403.75元、利息15026.21元及应收费用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4426元,由被告闵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兰助理审判员  许 玲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朴艺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