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执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一审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字第12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石某某。李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石德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40000元(已在汉阴县法院诉中保全),案件受理费815元,申请诉中保全费420元。但被执行人石德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汉阴支行设有银行账户,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汉阴支行所设账户6228482968263664373内的1285(含案件受理费、申请诉中保全费及执行费)元依法予以划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