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段友厚、陈友英、段华仙与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合江县凤鸣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友厚,陈友英,段华仙,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合江县凤鸣镇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519号原告段友厚,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友英,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华仙,男,200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小勤,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冯必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税小容,镇长。委托代理人赵自伦,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凤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友厚、陈友英、段华仙诉被告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合江县凤鸣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友厚、陈友英、段华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及委托代理人、合江县凤鸣镇政府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友厚、陈友英、段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段国平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安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27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赔偿5271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17时50分,原告亲属段国平驾驶川011xx**号拖拉机拉着竹材从合江县凤鸣镇农化村方向往合江县凤鸣镇矛山村二社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凤鸣镇矛山村二社兰木沟处,车辆在上坡途中,因坡太陡峭,致使该车往后倒退并侧翻在公路边坡下,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是道路的管理部门,并没有在事发前设置警示标志,公路存在瑕疵,公路的坡度、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原告亲属段国平驾驶车辆侧翻并当场死亡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辩称:一、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亲属段国平在运输竹材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国平自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在运竹材过程中严重超裁、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涉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路段是村级公路,己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且使用多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政府辩称︰一是合江县凤鸣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事发路段的警示标志不是事故发生后设置,涉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路段是村级公路,不属政府修建范围;三是事发道路己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四是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段国平自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段华仙的出生证复印件、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作出泸市公交复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意见书、合江县公安局调取目击证人罗远超、万有君、施小平、罗远琼、陈世萍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合江县凤鸣镇新洋村、凤鸣镇政府的证明、段国平所有的川011xx**号农用拖拉机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保修卡;以及二被告各自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相同的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据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01088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罗远超、万有君、施小平、罗远琼、陈世萍的证言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从二被告对事发道路未尽到管理注意事项的角度提起的赔偿请求,二被告在管理职能上,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上对道路交通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指导管理的职能,而原告不是针对修建道路主体提起的诉讼,原告认为事发路段存在瑕疵,公路的坡度、质量不合格,二被告管理不到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将合江县凤鸣镇政府、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二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提交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据:1.合公交认字(2015)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⑴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为死者段国平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重、超高,影响稳定和可操作性,是发生事故直接原因;⑵事故责任为死者段国平全责。虽然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提请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以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要求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引发事故的原因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10张和刘志珍、陈世平的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的事发路段公路口处立了一块警示标志,内容是“前方道路未建成,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以此达到证明二被告对未建成、不合格通行的公路,在事故发生前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才补设此警示标志,证明二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本院对10张照片和刘志珍、陈世平证言中,关于记录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事实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路段警示标牌,虽有刘志珍、陈世平两个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只有原告代理人个人调取记录,且被告对设置警示标志时间的证言有意见,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言中涉及警示标志设置时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驾驶人段国平驾驶带有安全隐患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被告凤鸣镇政府提供的凤鸣镇农化村公路建设合同书、开工报告、工程结算书,以及泸州市立通公路工程测试检验中心出具的四川省通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检测报告等工程质检资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照片等证据,拟证明事发道路是农化村自主决定自筹资金修建村级公路、公路管理、维护都由农化村自行负责、公路经验收鉴定为合格公路;且交付使用多年。原告认为修建公路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认为泸州市立通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检验无资质,使用的标准和技术参数不明确、没有适用法律依据、对公路坡度、硬度、质量没有具体的检验依据,不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道路已经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于2014年组织竣工验收并出据了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文件,原告提出道路不合格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也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在道路的管理维护方面存在错过。原告认为事发道路有瑕疵、不合格是导致原告亲属段国平翻车死亡,从而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亲属段国平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的车辆、在冲坡时操作不当,车辆退到公路边,侧翻到坡坎下,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国平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友厚、陈友英、段华仙对被告合江县凤鸣镇政府、合江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原告段友厚、陈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辉审判员 张月华审判员 冯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