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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晓晖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979号罪犯李晓晖,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2月5日入狱服刑。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晓晖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晓晖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杨伟杰、梁卫东及同监区罪犯王怀彬、刘四虎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晖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学智审 判 员  胡江涛人民陪审员  王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小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