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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128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伦凯奇与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凯奇,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12**民初1255号原告:伦凯奇,男,1963xxxx年10xx月19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陈义华、邓广贤,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长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528636503。法定代表人:周伟志。原告伦凯奇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凯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华、邓广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伦凯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土地预付款叁佰柒拾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退清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4日,经被告招商引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被告将金淘工业集聚地内的100亩土地按13.6万元/亩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1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的地价款,后因合同项下的土地必须经公开拍卖出让。故此,前述的《项目投资合同》项下的土地经公开拍卖出让给他人,原告未能取得该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的《项目投资合同》,被告一次性退还400万元地价款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只退还了30万元,余款370万元并未按约退还。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370万元购地预付款,否则,将要求计算利息。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能退还。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伦凯奇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项目投资合同》、银行转让帐凭证,证明双方签订了购地合同并预付400万元地价款;3、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同志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地价款给原告;4、催收通知书,证明催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伦凯奇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让合同》,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金淘工业集聚地内的100亩土地按13.6万元/亩的价格出让给原告伦凯奇,合同总金额为1360万元。合同签订后,伦凯奇通过高要市金利百利通不锈钢有限公司、周淑娟向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让帐了400万元的地价款到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帐户。2015年8月8日,伦凯奇与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的《项目投资合同》,并约定将400万元地价款无息返还给伦凯奇。协议签订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只退还了30万元,余款370万元至今仍没有退还该款。2016年6月28日,伦凯奇向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同日,肇庆市高要区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公司,该企业成立于2003年7月21日,2015年8月4日变更为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伦凯奇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并支付了地价款400万元,后因法律法规变更而无法履行该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并由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该款。但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后,余下的370万元未按约定退还,现伦凯奇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因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故此,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伦凯奇有权向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利息问题,经伦凯奇催收后,被告仍未退还,所以,利息的计算应从催收期满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地价款370万元给原告伦凯奇迹;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以本金3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清购地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伦凯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