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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383号罪犯崔宪明,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宪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崔宪明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崔宪明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三千元,现履行罚金三千元;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崔宪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宪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