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爱青诉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青,龙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940号原告孙爱青,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龙梅,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原告孙爱青诉被告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梅给付棚料款1300元;2.按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梅于2014年1月9日在我处赊购棚料,价值2600元,双方约定同年11月5日付款,被告龙梅于2014年10月给付800元,2015年3月付500元。剩余1300元,被告龙梅至今未给付。被告龙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爱青与被告龙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梅为原告孙爱青出具的借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龙梅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至今未履行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孙爱青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孙爱青棚料款13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始以1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