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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贾永强与刘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强,刘钊,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324号原告:贾永强,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刘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君,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被告刘钊之妻。原告贾永强与被告刘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钊、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钊、李君返还其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钊向其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刘钊、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刘钊、李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钊向原告贾永强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贾永强现金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于2016年3月26号前归还刘钊2016年2月17号410602198504011511”,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贾永强多次催要,被告刘钊于2016年4月1日另行出据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刘钊定于三日之内还贾永强现金陆万元整,于2016年4月5日前,如有违约一切按贾永强的要求处理,将房屋作为抵押(清华园45号楼1单元601室)刘钊2016年4月1号。”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刘钊、李君于2012年3月21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贾永强借款96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钊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贾永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贾永强要求被告刘钊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刘钊、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按被告刘钊与被告李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君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钊向原告贾永强出具的借据中未载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贾永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对利息存在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贾永强要求被告刘钊、李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钊、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刘钊、李君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永强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刘钊、李君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