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占富与李士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占富,李士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富,男,6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国,男,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海,男,57岁。上诉人于占富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国,被上诉人李士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为中止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占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03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瑕疵,平阳镇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根本就没有发放过该证件,且该证件原件经过涂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二、该争议土地本应该是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分给上诉人的土地,当时是李士俊(李士海的哥哥)替上诉人抓阄取得,李士海不应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士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占富停止侵权抢种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田、旱田地3大亩,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于占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鸡东县平阳镇平阳村作为发包方,给以原告李士海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在平阳村车屯门前分得5.7亩旱田承包地,有李士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为证。1999年5月10日,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李士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记载原告李士海在车屯门前分得旱田地。被告于占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上,没有记载被告在车屯门前分得承包地。原告李士海从1998年分地至2014年年末,一直耕种、经营该争议土地,并缴纳农业税。2015年4月份,被告抢种原告在车屯门前的3大亩(4.5小亩)旱田地(共13条垅)。2015年4月29日,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统计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平阳镇2014年玉米平均产量为每标准亩850公斤。2015年6月16日,鸡东县商务和粮食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鸡东县辖区内2014年产玉米国诗临时储存粮收购价每公斤2.22元(国标三等品玉米质价、中等品)。每小亩旱田地的费用约20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原告李士海作为户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鸡东县平阳镇平阳村给其家庭成员在平阳村车屯门前分得旱田地,有土地台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原告即取得了车屯门前旱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于占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分得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参照有关机关出具的关于玉米产量和收购价格的证明和原告主张的300元费用,即为7141.5元(2.22元/公斤×850公斤/小亩×4.5小亩-每小亩地费用约300元×4.5小亩),原告主张5000元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车屯门前3大亩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原告李士海在鸡东县平阳镇平阳村车屯门前的3大亩旱田地(共13条垅)的承包经营权。(四至范围:土地南北走向,西侧靠尹占江,东侧靠李士俊。靠尹占江一侧的土地被抢种13条垅);二、被告于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士海2015年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于占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鸡东县平阳镇政府证明一份。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平阳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平阳镇政府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由上诉人申请鸡东县平阳镇政府要求确权,确权案件正在受理中。经本院与鸡东县平阳镇政府核实得知,鸡东县平阳镇政府确实对双方当事人间土地纠纷予以受理,后李士海提交平阳镇政府说明(2016年9月2日制作)一份,记载“因该案进入司法程序,平阳镇政府无权干涉法院审理”故本院对该案件恢复审理。经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车屯门前三大亩土地”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瑕疵,且认为该土地证原件经过涂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李士海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上对争议土地(车屯门前三大亩)均有记载,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李士海有土地台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被上诉人取得车屯门前旱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于占富擅自在被上诉人分得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失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李士俊(李士海的哥哥)替上诉人抓阄取得”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李士俊证言证实李士俊从未给上诉人抓过阄,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士俊曾替上诉人抓阄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占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于占富已交纳),由上诉人于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亭 来源: